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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银峰、熊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戴银峰、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戴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委托被告戴银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与被告戴银峰是老乡关系,2013年3月被告戴银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戴银峰,被告戴银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戴银峰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戴银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该笔债务是在被告戴银峰与被告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被告戴**与被告熊**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300000元,还有200000元是另外一个案外人的借款,被告戴**已经将案外人的200000元还清,故还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由被告戴**一个人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熊**未提出答辩。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21日借条及工商银行老马**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取款5000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银峰对借条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但给付方式不记得了。

被告戴银峰及与被告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戴银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借款,原告徐*于2013年3月17日在中**银行九江老**分理处取现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戴银峰,被告戴银峰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戴银峰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戴银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徐*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戴银峰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戴银峰提出的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300000元,还有200000元是另外一个案外人的借款,被告戴银峰已经将案外人的2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故还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被告戴银峰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银峰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银峰、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与被告戴银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戴银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戴银峰提出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银峰、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戴银峰、被告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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