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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平市某厂与被告乐平市某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平**衣厂与被告乐平市××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衣厂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乐平市××局委托代理人张*、程**,第三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告乐平市××服饰加工厂负责人金*安排付**去××甘*修理缝纫机器,付**说有私事下午去,且在当日中午食堂吃饭时大量饮酒。下午付**骑机动车去××甘*修理缝纫机器,回来途中不慎摔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醉驾标准为n=3840/120000=0.32瓶,大约1/3瓶啤酒的量,付**中午喝的量远超醉驾标准,应认定为醉酒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付**摔伤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乐××伤**(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醉酒的事实认定不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伤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第三人付××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根据原告的安排,前往××甘*修理缝纫机后,返回乐平途中不慎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提出第三人付××中午饮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根据金××的陈述,即使付××事发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发生摔伤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故第三人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乐××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乐××认字(201)71号《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当时只是喝了一口酒,原告未能提交我醉酒的证据,请法院依法维护我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金**、叶*到庭作证。金**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中午第三人付××喝了250ml劲酒。叶*×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中午看见付××喝酒,倒在吃饭的碗里约7分碗,但是否全部喝完不清楚。2、提交了一份付××于2014年6月30日签字的罚单,内容为“5月30日中午付××喝劲酒,违规罚款贰拾元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份,第三人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7月11日金**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付××当天中午喝了半斤酒及事发经过;3、2014年6月16日乐**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是醉酒原因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金**证词真实性持异议,认为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金**的儿子系乐平市××服饰加工厂股东之一;对叶**的证词不持异议,正因为叶**没有看到第三人喝了多少酒,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喝了多少酒。第三人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相同,补充意见为碗里没有倒那么多酒。对原告提交的“罚单”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企业,原称乐平市××服饰加工厂,2015年9月29日(审理过程中)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乐平市××制衣厂,第三人为原告修理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到××甘*修理缝纫机。当天中午,第三人付**自带了一瓶追风八珍酒到食堂,到入碗中自饮,后叶**到食堂吃饭,第三人邀叶**喝酒,叶**回答不喝酒。第三人饮酒吃饭后,驾驶本人的雅迪助力车前往××甘*修理缝纫机,后在返回的途中摔伤。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乐××伤认字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5月30日上午,负责人金?á安排付**到××甘*修理缝纫机器,付**称有私事下午再去,中午在食堂吃完饭并喝酒后,付**骑电动车到××甘*修理好缝纫机器,在返回乐平途中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乐**民医院救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给当事人双方。工伤认定书仅告知了复议权利和期限,未告知诉权和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2、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为“中午在食堂吃完饭并喝酒后,付**骑电动车到××甘棠修理好缝纫机器,在返回乐平途中不慎摔伤”。依据是仅有的一份对金**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有关于第三人喝了半斤酒的描述,依常理有存在醉酒的可能,但调查人员并未对第三人是否存在醉酒的情形展开调查并予以排除;醉酒的结论不能凭主观猜测,而是要通过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定来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被告对第三人是否醉酒没有进行查证,举证责任亦未分配给原告,在未排除第三人是否醉酒的前提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焦点问题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7月29日送达给原告,但并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行政诉讼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依法最长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故原告起诉尚未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乐平市××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乐平市××局乐××伤认字(2014)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平市××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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