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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于江西省××县,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徐**。因彼此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原、被告分手,儿子徐**及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被告父母年岁已高,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没有其它生活来源,被告也将结婚生子,若两个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无疑是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在经济上,原告优于被告;在精神上,孩子徐**更需要母爱的关怀。况且原告已因生育这两个孩子而结扎,再无生育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两个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儿子徐**及徐**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已结婚。

被告辩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若两个儿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2011年原告悄然撇下4岁的徐*丙,2岁的徐*乙出走至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且原告结婚、离婚又再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子徐*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江西省××县就读,两个小孩一直在江西生活、受教育,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自己完全有经济能力带养小孩,自己的父母也可以帮忙带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铅山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己更适合抚养两个小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会结婚,且具有生育能力,而自己已经不具备生育能力,所以,应该由自己抚养一个小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丈夫周*进行了询问,周*表示同意接受原告的小孩徐**或者徐**;对被告的父母进行了询问,被告的父母均表示自己年纪不大,具有生活来源,也愿意帮助被告一起带养两个小孩;对原、被告的大儿子徐**进行了询问,徐**表示自己愿意随父亲徐**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徐**,××××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徐**。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后某。两个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他时间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2011年,原、被告分手后,两个小孩一直在江西省××县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现已结婚。

本院认为,儿子徐**将近十周岁,其表示要跟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被告的父母亲亦表示愿意帮忙带养两个小孩,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两个小孩。2011年原、被告分手后,两个小孩就一直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在江西省××县共同生活并接受教育,改变生活环境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叶*与被告徐*甲生育的儿子徐*丙、徐*丁,由被告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叶*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费1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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