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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收到赵*支付给其的2500元钱要求购买冰毒,之后胡*支付给被告人柯*2000元向其购买冰毒,当晚柯*将4包冰毒(共2.46克)交给胡*,胡*拿到后便将该冰毒交给赵*。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胡*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邓**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胡*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赵*主动提出要求胡*购买的;2、获利的500元是用于支付占用被告人胡*钟点时间的钱还是帮忙购买毒品获利所得有争议;3、胡*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收到赵*支付给其的2500元钱(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冰毒,500元做为代买冰毒的好处费),此后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柯*2000元向其购买冰毒。当晚柯*通过“小艾”(另案处理)联系卖家(另案处理)欲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4克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卖家转账1600元。柯*购得冰毒后,在婺城区洪坞附近路边将此冰毒交给胡*,胡*拿到后便将该4包冰毒交给赵*。综上,柯*从中牟利400元,胡*从中牟利500元。2015年9月16日,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该4包冰毒的净重分别为0.52克、0.71克、0.61克、0.62克,共2.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柯*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柯*、胡*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柯*、胡*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通过贩卖冰毒牟利500元事实清楚,故不采纳其提出的500元是购买毒品获利所得有争议的观点,但采纳其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三、被扣押的四包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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