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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西观光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旅行社公司)、张*、郭**、余**、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斌、胡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张*、郭**、余**、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旅游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与中信银**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分行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应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请求,原告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就中信**分行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向中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如未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实际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期一个月,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须按未偿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发生原告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垫付资金的情况,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为保障自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与被告郭**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抵押登记;由被告郭**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档查询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与此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张*、郭**、余**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该三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中信**分行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却未及时偿还,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即便除去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在此前向原告交付的75万元(已全部由原告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偿还给了中信**分行),原告仍然不得不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中信**分行垫付了该笔贷款中尚欠的本金共计425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原告偿还向中信**分行垫付的资金425万元;2、由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25万元的利息,至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清偿完原告所垫付资金之日止(截至2014年9月25日,该利息暂计为28333元);3、由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月按垫付资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至被告付清425万元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截至2014年9月25日,该利息暂计为12750元);4、由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违约金,至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清偿完原告所垫付资金之日止(截至2014年9月24日,该违约金暂计为113333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承担;6、被告张*、郭**、余**、郭**四人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9、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0、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1、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2、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3、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4、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5、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6、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9)可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张*、郭**、余**、郭**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旅游担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洪银贷字第100126号],证明:2013年8月13日,中信**分行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贷款金额500万元。

证据二:《保证合同》[编号:(2013)洪银保字第100126号],证明:2013年8月13日,中信**分行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

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中信**分行按约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证据四:《委托担保协议》,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

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取得对被告郭**所提供之抵押物的抵押权。

证据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张*、郭**、余**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七: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垫付了本金共计425万元,由此,原告相应的取得了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的追偿权。

证据八:追偿通知函及追偿通知函回执,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及被告张*均在追偿通知函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与中信**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洪银贷字第100126号],约定:由中信**分行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9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中信**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3)洪银保字第100126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上述贷款向中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3年8月13日、14日,被告张*、郭**、余**向原告旅游担保公司出具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4日,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同意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中信**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郭**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九**虹大道26号香榭丽舍第十五栋不分单元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3室等十三套房屋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9、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0、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1、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2、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3、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4、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5、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6、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9)。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原告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中规定的原告应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评估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3年8月15日,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就中信**分行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向中**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承诺:如发生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事由时,保证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数额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应按银行发放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就所有未偿资金和依约应付资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与债权人就本合同担保项下的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未履行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实际的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长一个月,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须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收取该笔费用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按本协议担保金额500万元的15%作为保证金在放款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2013年8月20日,中信**分行向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中信**分行代偿借款500万元(含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5万元)。

同日,中信**分行向原告发出一份《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内容为:因借款人观光旅行社公司未履行与我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洪银贷字第100126号]约定的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你公司根据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3)洪银保字第100126号],已于2014年8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观光旅行社公司代偿了500万元整,你公司同时取得了对观光旅行社公司的追偿权。

同日,中信**分行向观光旅行社公司发出一份《债务责任转移通知函》,内容为:因你单位未履行与我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洪银贷字第100126号]约定的还款义务,旅游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3)洪银保字第100126号],已于2014年8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你单位代偿了500万元整。即日起,你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债务责任应向保证人旅游担保公司履行。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在该通知函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旅游担保公司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郭**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郭**、余**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协议》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的约定超出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代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向中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25万元后,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均为利息损失,而逾期还款违约金+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的总额超出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6%)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延期担保费、垫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郭**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九**虹大道26号香榭丽舍第十五栋不分单元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3室等十三套房屋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郭**、余**自愿为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的诉请和被告郭**对被告观光旅行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观光国际**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5万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被告张*、郭**、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观光国际**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提供的抵押物九江市长虹大道26号香榭丽舍第十五栋不分单元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3室等十三套房屋(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69、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0、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1、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2、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3、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4、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5、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6、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7、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8、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4379)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观光国际**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36元,由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江西观光国际**限公司、张*、郭**、余**、郭**连带负担46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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