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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于都县文教路7号商铺用于经营干果、糖果生意,租期二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每月为2700元,第二年按10%上涨房租。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押金5400元,合同到期押金予以退还。随着周边商铺租金的上涨,被告多次要求上涨租金,原告不同意。随后,被告多次在原告日常经营期间,私自将原告店铺大门加锁并驱赶原告员工,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租赁关系。之后,原告本想将属于自身的家具、空调、木地板、监控、玻璃门、广告灯箱等财物拆走,但被告早已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将财物搬离。原告致电被告要求搬离,却被告知店内财物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私自搬出门外,不知所踪,且被告现已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财物无法追回,租房押金也不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5400元,并赔偿原告沙发、空调、玻璃门、广告灯箱外柱、广告灯箱、广告字、监控、木地板等经济损失41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舒**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不得拖延,如超过一天,按月租5%每日罚款。自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将店铺关闭,一个小时后,原告支付了当月租金,被告打开了店铺。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在15日内将租赁房屋移交被告。15日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但一直遭到原告的推脱。2015年3月2日,被告会同民警强行撬开门锁进入租赁房屋内,自行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在腾空房屋时全程叫了照相馆的人摄像,民警也在现场了解情况,被告当时打电话明确告知原告正在腾空租赁房屋,要求原告来搬走其物品,原告也来将上述物品搬走。即使原告未搬走而遗弃在被告的租赁房屋门口,导致上述物品被人搬走,也是原告自行处分的方式,与被告无关。广告灯箱外柱、广告灯箱、广告字均在户外,原告是可以在约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玻璃门在被告交付房屋时已有,木地板属于租赁房屋附着物,不应拆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未到期,被告不退回押金,被告依约不需退还押金。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与被告舒**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杨*租赁舒**位于于都县城文教路7号的商铺,租期2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租金第一年2700元每月,第二年按10%上涨房租,杨*须在每月1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杨*先预付2个月押金5400元,合同未到期不退回押金,合同到期舒**退回押金;杨*如要装饰或更改要舒**同意,合同期满,杨*不得拆除固定装修设施。杨*将房屋租赁后用于经营干果、糖果生意,店名为“精品铺子”。2014年12月20日起原告未支付房租。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杨*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移交给舒**,移交前,应由舒**验收合格后,杨*从店铺内搬走;如杨*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舒**免除杨*所欠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协议书签订后,杨*将店铺内的货物搬走,还剩余空调、监控、沙发、货柜等物品在店铺内。15日约定期限之后,原告仍未搬走店铺内物品。2015年3月2日,被告雇请了搬运工人,由照相馆人员现场摄像,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民警肖*也在现场,并要求舒**当面拨打杨*(139××××4039)的手机号码,表明身份,告知杨*过来处理此事,杨*没有理会,也没有人过来处理,被告请工人将货柜、沙发五件套等物品搬至门口。几天后,沙发五件套不知被谁搬走,被告将货柜等其他物品送到原告处,原告予以接收。之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配合原告将监控、空调2台拆卸,原告已将空调、监控搬走。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沙发五件套、玻璃门、广告灯箱外柱、广告灯箱、广告字、木地板的损失,并退还押金5400元,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舒**在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杨*之前,该店铺已有玻璃门,铺有地砖。杨*承租后将原有的玻璃门换掉并自行处置,在地砖上铺上木地板。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5400元押金收款收据,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舒**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表,2015年3月2日腾空房屋时的视频、摄影收款收据,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舒**的店面租赁纠纷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舒**签订《租赁合同》,因承租过程中产生矛盾,又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本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拖欠被告租金,至双方解除合同期满的2015年2月20日,共拖欠2个月租金5400元,被告预付的5400元押金正好抵消拖欠的房屋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回房屋押金5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的15日期限到期后,本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其自行将原告的沙发搬至店外不管导致沙发遗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合同解除期内不按合同约定搬走物品、腾空房屋,在收到被告通知后仍不前往搬走店里物品,致使沙发在店外遗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舒**赔偿原告杨*沙发损失2000元。广告灯箱外柱、广告灯箱、广告字均在户外,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15日内自行拆除,其怠于行使权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玻璃门在原告承租房屋前就存在,原告承租后更换新的玻璃门并将旧的玻璃门自行处置,应视为新的玻璃门为承租房屋的固定设施,不能拆除。原告承租房屋前已铺有地砖,原告承租后在地砖上铺上木地板,应视为承租房屋的固定设施,不能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赔偿原告杨*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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