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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小木、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章**、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饶县微贷部个借字第1604420140604100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进够窗帘,借款利率为10.8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饶县微贷部高抵字第160442014060410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F21-28、22-28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2814号)。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妥后,被告章**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结欠利息267,366.9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67,366.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章**、屈**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前述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

4、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

5、利息罚息结欠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章**、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章**与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014)饶县微贷部个借字第1604420140604100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进够窗帘,借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利率约定为10.8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饶县微贷部高抵字第160442014060410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F21-28、22-28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该房产系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2814号)。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妥后,被告章**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发放后,该笔贷款经电脑生成批量自动扣款,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85,233.08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结欠利息267,366.92元。

另查明,被告章**与屈**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屈**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章**妻子及抵押财产共有人身份于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为其丈夫章**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尽管被告章**、屈**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发放了借款,被告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与被告章**与被告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2814号),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房产(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抵押有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章**、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67,366.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若被告章**、屈**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章**、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屈**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0元,减半收取16,470元,由被告章**、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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