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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吴**、新余市**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下称原告)与被告吴**(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6072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春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樟宜西路宝山涵洞路段,在超同方向一辆小车时,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赣K62778半挂车(后挂赣KK667挂)为避让赣K60721大货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赣KN277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据了解,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23791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对保险责任外的其他法定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中张**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扣除该项赔偿金额后,第三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6072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春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樟宜西路宝山涵洞路段,在超同方向一辆小车时,相对方向张*驾驶的赣K62778半挂车(后挂赣KK667挂)为避让赣K60721大货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赣KN277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9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第二被告承担;出院时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建议一年半后视情况来院拆除钢板、门诊继续治疗瘢痕、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起,原告在赣州**限公司从事快递收派员工作,原告在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731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领取工资7238元。2、原告与其妻子陈**、女儿龚**(2007年6月16日生)、儿子龚**(2011年4月7日生)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租住在新余市。3、原告购买拐仗一副,花费15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4、赣K6072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历史明细清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证明、新余市城北幼儿园、长**学证明,第一被告身份证,第二、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物损估损清单,收款收据(拐杖)、门诊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张*为避让第一被告车辆而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应承担雇主责任,故对原告的伤害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所驾驶的车辆虽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要求在赔偿时扣除张*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险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张*主张交强险权利,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7元,第三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能够证明系因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检查费137元,故第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1921元(5360元/月÷21.75天×373天),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6日止计20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10个月(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731元,误工期间的工资为7238元;故本院可认定误工费为24617元(4731元/月÷30天×202天-7238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2414元(6000元/月÷21.75天×190天),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2014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即11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230元(117元/天×1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0元(40元/天×190天),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可按15元/天计算为2850元(15元/天×190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元(20元/天×190天),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可按10元/天计算为1900元(10元/天×19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证明、新余市城北幼儿园、长**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小孩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170元(15142元/年×24年×10%÷2人),第三被告认为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证明、新余市城北幼儿园、长**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小孩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6788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第三被告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第三被告异议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90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购买拐仗费,原告主张15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第三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余中心支公司物损估损清单加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需花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9872元(医疗费137元、误工费24617元、护理费2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67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拐仗费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首先,扣除张*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但原告可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主张权利,余款117772元在第三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二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龚**赔偿金117772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龚**承担1870元,被告新余市**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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