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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章**、黄**、晏**、晏**、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与被上诉人章**、原审被告黄**、晏**、晏**、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晏**、晏**、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晏**通过罗**向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晏**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未还。晏**于2014年1月25日向章**出具借款32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3月28日,晏**死亡。黄**系晏**妻子,晏晨伟系晏**儿子,晏**、晏**系晏**父母,为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章**在晏**死亡后,找罗**主张债权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晏**、晏**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无收入来源,常年随小儿子生活。晏**死亡后其遗产主要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晏**生前向章**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黄**与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黄**与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晏**死亡后,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章**要求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晏**死亡后,其尚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等遗产,晏**、晏**、晏**系晏**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晏**所欠债务的偿还义务,但晏**、晏**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晏**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晏**归还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晏**于2014年1月25日向章**出具借条,罗**签字担保,其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章**起诉时,罗**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罗**对晏**归还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利息人民币7680元,共计人民币39680元整,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晏**在继承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晏**、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责任;四、罗**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黄**、晏**、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晏**在继承晏侨民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晏侨民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仅为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住房公积金,该两个账户均被法院冻结,各继承人至今仍未分割、继承。2、万银花未能证明晏侨民还有其他遗产可供继承。3、晏**在遗产分割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章**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章**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晏晨*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晏晨*作为晏侨民的儿子应当承担其父亲的债务,有遗产能够减轻晏晨*的负担,即使没有遗产,晏晨*也应当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晏**、晏**、罗**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晏晨*向本院举出如下新证据:1、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三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晏侨民的所有财产都已被冻结,无法分割;2、晏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厦门**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的(2015)厦海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证实晏晨*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放弃继承,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章**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一审判决以后作出的,不能证明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晏**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自愿放弃对晏侨民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我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完全出自本人的意愿。我也知道,我的放弃行为依法是不可反悔的,并清楚放弃遗产继承权后本人无权干涉对遗产的处分的法律责任”。同日,就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厦门**公证处进行公证,厦门**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5)厦海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晏**生前所负债务在死亡时尚未清偿,现债权人向晏**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晏**生前向章**借款3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该事实有晏**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与晏**系夫妻关系,晏**死亡后,黄**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提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晏晨伟于晏**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该放弃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对晏**的债务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章**已预交),由黄**、罗**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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