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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汪**、唐*、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汪**、唐*、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汪**、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汪**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景德镇市往鄱阳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途经208省道鄱阳县四十里街加油站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只垫付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汪**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5600元(112元/天×5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10年×0.2=20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4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60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及车辆信息;

3、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原告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专家会诊产生的费用;

6、鄱**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

9、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11、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处投保,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可所有,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无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唐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未经科学检测且鉴定系单方委托,相关材料未经质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对鄱**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鄱**民医院开具的原告请省人民医院骨科专家的手术费4500元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汪**、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只有2014年12月而无其他月份且无盖章,本院认为对于证据9中证明被告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而证据9中的工资表能够与证明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汪**、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原告住在鄱阳,相关费用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规范,故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汪**、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联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相关住宿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票据100元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汪**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景德镇市往鄱阳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许,途经208省道鄱阳县四十里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0475.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2元、被告汪**支付21873.88元,被告唐可支付18000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并伴有少量血胸;3、右眉弓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18日鄱阳**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赣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可,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085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500元,被告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汪**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可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主张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主张的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40475.88元元(含被告汪**、被告唐可支付的医疗费39873.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依然从事劳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有理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标准偏高,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元×2),标准偏高,应以4000元每级计算,故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4000元×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4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以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定1920元(32天×6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509.88元(含被告汪**、被告唐可支付的医疗费39873.88元)。上述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754元(10000元+3200元+5600元+1300元+20234元+8000元+1500元+1920元),剩余的387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承担,即27129.12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被告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11626.76元由原告胡**自行负担。被告汪**、被告唐可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8883.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8883.12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付款时因被告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759.88元,被告唐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司鄱阳支公司赔偿款实际支付原告胡**39009.24元,支付被告汪**21873.88元,支付被告汪**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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