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罗**、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刘**因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许,周**将电动车停放在阜田镇农贸市场罗**的摊位旁,刘**将周**的电动车推离,周**与刘**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后不久,罗**闻讯其丈夫与周**发生争吵便来到事发现场,罗**与周**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周**上前抓住罗**的头发并用嘴咬伤罗**的手,罗**也用手将周**的脸部、颈部抓伤。同日下午16时许,刘**得知自己母亲罗**被周**打伤,便来到阜田镇农贸市场,趁周**不备,跑步从周**身后将其推到在地,致使周**受伤。2015年1月19日,受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的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8日周**的损伤主要为头面腰背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花费鉴定费300元及螺旋CT费236元。事发后,周**在吉水县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止),花费住院医疗费3465元。对周**在此冲突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1元(3465元+236元);2、误工费532元(76元/天×7天);3、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周**受伤后为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交通费,根据周**的伤情、治疗的地点及必要的往返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因琐事与罗**发生冲突,进而在冲突中罗**将周**的脸部、颈部抓伤。在该次冲突结束后,刘**在得知其母亲罗**受伤后于同日下午趁周**不备,跑步从周**身后将其推到在地,致使周**受伤。后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罗**、刘**应分别对造成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周**自身在冲突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罗**及刘**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周**轻微伤的同一损害结果,二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又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罗**、刘**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周**的损伤程度,确定罗**、刘**对周**的损失4970元各自承担35%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周**自负。周**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因只有周**的陈述,而没有其它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在冲突中虽受伤,但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仅为轻微伤,又经过了7天的住院治疗,亦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周**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事实、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刘**各自赔偿周**各项损失1739.50元(4970元×35%),合计34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周**负担150元,刘**、罗**各负担100元。

罗**、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1、吉水爱民医院系正规医院,病人住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等信息在医院的办公电脑上都有留存,罗**在该医院住院部办公电脑上没有查询到周**的住院信息,因此,周**的医疗费票据虚假,不应采信;2、周**故意将电动车停放在罗**摊位旁,影响罗**经营,刘**将电动车推开,周**见状掀翻罗**的摊位,并殴打罗**,将罗**的手咬出血。刘**回家看见母亲受伤,没有殴打周**,只是不小心推了一下,在此次事件中,罗**与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应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周**在吉水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属实,有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结算收据为证;2、周**被罗**、刘**殴打受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在吉水爱民医院的治疗是否属实?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周**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出院记录和门诊螺旋CT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周**自2015年1月19日起在吉水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花费医疗费3701元。罗**听闻其丈夫刘**与周**发生争吵,来到现场后便与周**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架,各有损伤,罗**诱发了打架事件,其过错较大。刘**在听闻其母亲罗**与周**打架后,趁周**不备从后面将周**推倒致其受伤,系故意为之,过错明显,一审酌情认定罗**和刘**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遇事不够冷静,在争吵中与罗**打架,也有过错,但其过错较小,故一审认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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