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欧**和被告胡*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胡*乙,2006年7月10日生育男孩胡*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坚决不写原告的名字。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暴打而外出务工,期间虽会回家看望小孩,但与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本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每次都是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胡*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胡*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婚内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为了小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2009年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是因为加名字需要加钱,所以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原告的父母已经不管原告了,原告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其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其还借给原告姐姐5000元,原告弟弟7000余元,原告大哥还有4000余元料钱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日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2005年6月27日生育男孩胡*乙,2006年7月10日生育男孩胡*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证时未添加原告名字发生争吵。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刘*甲保证从经以后再也不和刘*乙有任何联系,如本人再犯,任由胡*丁处质”。保证书中的胡*丁系被告胡*甲的别名。因原告的外遇问题,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胡**将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马埠开发区的楼房一栋(占地面积为38.8平方米),以1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胡**。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表示放弃该房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原告认为,“处质”两个字不是其书写的以及其他内容系被告胁迫书写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系被告胁迫书写,“处质”两字与保证书主要内容并无冲突,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证时未添加原告名字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因原告存在外遇问题,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不仅未积极采取措施挽回夫妻感情,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在2015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男孩现由被告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胡*乙、胡*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进行了绝育手术,应抚养一个小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负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马埠开发区的楼房一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债权债务,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乙、胡*丙由被告胡*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甲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刘*甲每月负担婚生男孩胡*乙、胡*丙的抚养费各3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各小孩成年时止,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马埠开发区的楼房一栋归被告胡*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