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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余干县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余干县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余干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间,被告余干县某公司的铲土机用柴油多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5年9月21日欠原告购柴油款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22日开始,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向*经手多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5年11月29日,又欠原告油款40,300元。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职工向*两人经手共计欠原告油款9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余干县某公司支付原告油款90,3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干县某公司辩称,因王某某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写的欠条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王某某所写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向*签字是事实,但是这个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签字数额真实性都有异议,原告应向向*主张权益。再则公司成立时间与核准时间相差3个月,假如要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核准后时间。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手续;2、被告余干县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于2015年7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等情况;3、被告王某某写的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余干县某公司至2015年9月21日欠原告油款50,000元;4、由被告公司铲车司机签字的加油卡2张,证明被告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欠原告油款40,300元;5、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油38次计币40,300元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向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向某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给被告余干县某公司开铲车。受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派,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9日一直在原告卢某某加油站加柴油。至2015年9月21日加油款由王某某与原告卢某某结了一次账,王某某打了欠条给原告卢某某,自2015年9月22日几乎二天加一次油,由其在加油卡签字,欠40,300元。

被告余干县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企业信息没有公章,内容矛盾,成立时间与核准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某某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向祥签单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联。认为对证据5章跃进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性,对证据2可认定被告依法登记后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对证据3,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写给原告欠油款5万元,可结合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职工向某调查证言证实其应属公司用油欠款之事实。对证据4可结合本院对向*的调查及公司工作人员章**的书面证明,可证实被告余干县某公司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加油38次,欠原告加油款40,300元之事实。

被告余干县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干县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主要经营红砖,其地址就在原告卢某某加油站邻近。公司铲车用油是被告王某某指派铲车司机向*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并由向*在原告加油卡上签字。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卢某某结算加柴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加油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写了欠条给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仍在原告处加油,几乎二天一次共计38次,计加油款40,300元。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失联,原告即向本院诉讼,追讨二被告欠油款共计90,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成立后,为自身经营用柴油,一直在就近的原告加油站加柴油。并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1日结了一次账,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打了一张欠原告50,000元油款的欠条。其行为应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王某某个人行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继续指派其职工向*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共计38次,计油款40,300元,亦属被告**公司的行为,并不属向*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柴油款90,3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被告**公司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支付款项时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柴油款计人民币90,3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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