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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陈*、胡**、易秀方、罗**、李*承揽、合伙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徐**、陈*、胡**、易秀方、罗**、李*承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李**与徐**之间是劳务关系错误。在本案中,李**通过陈*与易秀方达成协议,由易秀方自带吊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李**房屋装修用的水泥等材料从楼底吊运至五楼。李**所需要的只是吊运人完成的吊运结果,徐**等人是易秀方夫妻雇佣的人,在吊运工作的具体安排、人员选任上都不受李**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吊运人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等条件,自行安排吊机的安装,自主安排实际吊运人,独立完成该吊运的整个过程。完成吊运后,根据事先约定好的价格,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易秀方。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承揽人不具有特定性,完成的成果只是发生位置的移动,没有产生新的特定工作成果,从而认定徐**与李**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儿子易畅的抚养费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徐**一审提供的证据,易畅是农村户口,二审提供的一份学籍证明,由于不属于新证据,双方不予以质证,按照法律规定,未予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易畅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2、二审判决李**承担的187187.1元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判决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7187.1元,明显于法不符,利益失衡。首先,李**与徐**根本不是劳务关系。其次,徐**的受害主要是其使用的吊机质量问题。胡**、易秀方夫妻提供的吊机是自己组装的,属于三无产品,所以,胡**、易秀方夫妻属于直接侵权人。另外,徐**明知该吊机系由胡**自行拼装的三无产品,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阳台上使用吊机吊运装修材料,存在明显的过失。3、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计算,按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此时,江西省还未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其次,徐**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按2012年度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重新核算其赔偿损失,而二审法院按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并由徐**、陈*、胡**、易秀方、罗**、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徐**提交意见称:1、李**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李**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4月26日提出申请再审。徐**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2015)宜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可见,李**的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2、二审判决认定徐**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李**雇请徐**等人吊运装修材料,由李**限定工作时间,以及由李**提供指定工作场地,李**与徐**等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徐**在吊运装修材料工作的过程中坠落受伤,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赔偿徐**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3、徐**儿子易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徐**儿子易畅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审期间提供了易畅在城市学习、生活的证据,并经二审法院开庭组织质证,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不等于未质证。因此,本案徐**户籍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易畅的生活费。故二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易畅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既有法律依据,亦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李**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认定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的再审理由中认为徐**的受害主要是其使用吊机质量问题,吊机属于三无产品,应当由吊机提供人胡**、易秀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等主张。但李**并无证据证实该吊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徐**的受伤与吊机的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5、二审判决按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徐**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徐**的上诉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提交意见称:1、罗**是农民工,没有文化,凭自己的力气解决家人的生活,请律师无经济条件,靠自己的道理向法院请求对农民一个公平说法。2、胡**是老板,吊机和其他工具都是胡**的,罗**、李*帮助吊运,罗**在上面运水泥、沙子、瓷板到每一个房间,李*在下面做事,徐**是胡**安排负责开吊机的,按道理说,开吊机是胡**派来的专业人士,出什么问题是由徐**和胡**负责,罗**、李*没有责任,不能负担任何经济责任。3、本案判决罗**、胡**、徐**、李*是本案的合伙人,罗**认为根本不合理,罗**、李*是胡**雇佣的劳动力,有事做一天,没事走人,那能说得上是合伙人,合伙按道理说要写协议,靠无凭无据,是一句空话,法院可以去调查,胡**有好几台吊机,他每天有好几份工资,罗**一个雇佣的劳动力那能跟他合伙?罗**、李*没有带任何工具,罗**、李*所得是雇佣劳务工资。4、罗**第一次在袁**法院去作证,当时,胡**、徐**、李*在法院,胡**说你们做事的人没关系,胡**说他会承担全部责任,罗**、李*所以就去作证,胡**打电话给罗**,因为正农事忙没有时间去,胡**打几次电话给罗**要去一下法院,当时胡**拿了110元车费和伙食费给罗**,从家里请车到宜春。5、法院判决罗**、李*负连带责任不合道理,按道理胡**等人自己犯法自己负责,不能连累别人。法院判决罗**承担37437.42元,却被法院执行从银行划走了罗**42396元,要罗**帮李*出几千元钱,这事根本不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李**购买的一套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现代城小区13栋4单元501室的房屋需要装修,因其本人在外地,便口头委托其女儿欧**全权处理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同年10月初,欧**及其丈夫程**便找到陈*,叫其为李**的该套房屋找装修工人及选购装修材料,陈*应允,并开始为欧**联系装修工人,李**对此知道并表示同意。同年10月19日,经陈*与易秀方协商并约定,由易秀方自带吊机,以水泥2元/包、河沙40元/立方米、地板砖2元/件的价格由一楼地面吊运至五楼李**房屋内。与易秀方在李**房屋楼下谈好价钱后,陈*便交出房屋钥匙离开,后易秀方因有事无法亲自吊运,故告知在另一栋楼房吊运材料的徐**及罗**、李*去吊运。同日16时许,徐**及罗**、李*三人共同自行安装好吊机,开始吊运装修材料,其中徐**站在李**房屋靠厨房的半封闭的阳台上手扶吊机,负责吊机的开关及稳定吊机,罗**负责在该房屋内用车将装修材料分运至房间内,李*则在该房屋楼下负责铲运装修材料。同日19时许,该吊机在向上吊运地板砖过程中,徐**随吊机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江西**友好医院治疗,随后又分别转入江西**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徐**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偿率为49%,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中,徐**等与李**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约定,由徐**等将李**的沙子、水泥、地板砖等装修材料从一楼运至五楼,并约定水泥2元/包、河沙40元/立方米、地板砖2元/件,徐**等借助起重量低于0.5吨简易钢丝绳电动升降装置吊运建材,这一事实表明,完成工作成果的人不具特定性,其工作成果主要由劳动力产生,而非徐**等主要利用其技术力量、设备装置等,产生一个新的特定工作成果。本案徐**等完成的工作成果,仅是将李**的河沙、水泥、地板砖位置的移动。且由李**的委托代理人限定工作时间,以及由其提供指定工作场地,李**与徐**等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徐**等与李**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

(二)关于二审判决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于法不符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况且本案无任何证据佐证徐**有自伤故意,只是因为徐**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安全事故,其过失责任明显。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判决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本案徐**起诉的立案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二审法院以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4月11日,并判决本案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应按2013年度相关数据计算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徐**的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李**在申请再审中提出2014年4月11日时江西省还未公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本案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徐**的相关赔偿损失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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