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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辉诉被告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被告史**因其承包的万年**有限公司的锅炉制热需大量的谷壳作为燃料,于2012年开始,即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谷壳,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场所,过磅后被告开具码单,原告持码单同被告结算货款。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送货。刚开始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以其承包的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为由,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赊欠部分货款。2014年元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2012年欠48,820元、2013年欠127,830元、2014年元月欠5,560元,总欠原告182,210元。之后双方继续交易,2014年农历年底又再次进行了结算,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史**总付了原告67,900元,并收到原告24,240元货。现被告史**还尚欠原告138,5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史**均以其承包的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不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给付货款,并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史**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史**总欠原告货款138,5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史旺*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谷壳。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场所,过磅后被告开具码单。2014年元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2012年欠48,820元、2013年欠127,30元、2014年元月欠5,560元,总欠原告182,21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之后双方继续交易,2014年农历年底又再次进行了结算。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史旺*总付原告67,900元,并收到原告24,240元货,被告史旺*尚欠原告138,550元。现原告以被告史旺*拒不清偿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旺*及吴**给付货款,并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4年元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的起诉(已另行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在原告处购买谷壳,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谷壳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的逾期履行期限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支付货款138,550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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