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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学生与章飞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学生诉被告章飞跃、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跃、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学生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章飞跃以其家人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被告曾**愿意为被告章飞跃借款作担保人。原告出于朋友感情,予以同意,当日给付被告章飞跃现金10万元,被告章飞跃当即出具借条,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半个月后,即2014年6月5日被告章飞跃讲其还差一部分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被告曾**愿意为被告章飞跃借款作担保人。原告碍于面子,予以同意,当日又给付被告章飞跃现金7万元。被告章飞跃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对上述二笔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章飞跃平时关系较好故没有约定利息。年过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章飞跃催付,被告章飞跃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要求被告曾**履行担保人责任,偿付其担保的借款,其则说被告章飞跃会偿付。现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章飞跃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从本案起诉日起至款清日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支付利息,被告曾**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章飞跃、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章飞跃向原告甘学生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曾建国签字进行担保;2014年6月5日,被告章飞跃又向原告甘学生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曾建国签字进行担保。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及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章飞跃亲笔出具、被告曾建国签名担保的借条及证人章*证言在案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章飞跃向原告甘学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章*的证言在案予以证实;被告章飞跃、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飞跃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被告曾**应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飞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飞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学生偿还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飞跃追偿。

如被告被告章飞跃、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被告章飞跃、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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