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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委托代理人姜*和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大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要借150000元现金,原告出于同乡之情,当日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谁知被告拿到款后,却不思偿还,数年来,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仅付利息20000元。到2014年,被告竟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原告自愿以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180000元,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与我是合作伙伴,并非同乡之情;二、2010年5月9日借给我150000元是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加大与我的合作,另是有百分之三暴利可图,原告是自愿借给我的;三、3%暴利借款自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也深知,至于利息偿还按照法律规定,2010年10月底我被骗100万原告也是知情的;四、自借钱到现在我和原告一直没有间断联系,中途还了20000元,从未有说不偿还之意,只是一时没有钱;五、欠款还钱,天经地义,我会努力工作赚钱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周*大借款15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大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息按3%计算。中途被告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向原告周*大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也认可,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从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该调整后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应扣减被告已付的20000元利息)。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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