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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海瑟王源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曾昭*系邻居,因房屋相邻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4日,于都县梓山镇下潭村村主任曾**召集原、被告就相邻问题到现场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争执,互相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王**被曾昭*推倒在地。曾**扶起王**后,制止了双方冲突。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感觉受伤位置疼痛,遂入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用345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曾昭*系邻里乡亲,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相邻排水发生矛盾后,却未能冷静处理,均不听劝解,互相谩骂,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均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50.91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261元(3天×87元/天),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389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5.96元(3891.91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曾昭*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5年12月14日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外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身是医生,很清楚有伤应及时鉴定,而其一直不敢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有检查全身疾病、治疗糖尿病等的费用。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96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推倒在地。第三天被上诉人感觉受伤位置疼痛后便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公平,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曾**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伤;提供的被上诉人病历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4日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被上诉人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依据不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其关于其中有不合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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