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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8及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是一部小车作为质押而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尽快返还借款14.8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与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8日及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吴**借款10.6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28日还清。后被告张**再次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吴**借款4.2万元,约定在2015年8月18日还清。上述两份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吴**多次联系被告张**还款,被告张**只是用一辆车牌为赣E0M617纳智捷小车作为质押。为此,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尽快返还借款14.8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与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借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经本院审查不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返还原告吴**人民币14.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本金10.6万元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4.2万元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16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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