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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不好,生育女儿后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乙,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被告患病才要求离婚的,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陈*乙。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吵口,被告打电话叫来父亲、哥哥等家人,被告家人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并砸坏原告家部分家电、物品。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刘*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3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小孩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乙,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刘*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陈*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于民一(利)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于**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于都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广东**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大部分是2012年、2013年的,仅诊断其患有慢性乙肝,不能证实被告患病对双方婚姻、生育小孩的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因感情不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乙由原告陈*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陈*甲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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