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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一与被告周*、周**、周大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一与被告周*、周**、周大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被告周*、周**、周大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诉称,2015年2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周二经媒人介绍定立婚约。3月4日,原告付给被告周二见面礼128800元、上门礼10000元,之后给被告周二买四金花费21912元(含手镯、项链及吊坠、耳钉、戒指一只)。原告向被告周**支付上门礼800元,到三被告家拜年支付拜年礼3000元。原告与被告周二相处时买了苹果手机花费4320元。合计,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支付168832元。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时得到6000元上门礼。

原告与被告周*定亲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在相处50多天时间里,双方因各自生活习惯、思想观念不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从5月中旬起,被告周*离开原告,双方各自生活。此后双方曾协商解除婚约,但原、被告调解未果,现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128800元、上门礼10000元、四金21912元,拜年礼金3000元、苹果手机4320元,打发被告周*男礼金8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周大女辩称,1、原告所述上门礼,在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时,三被告已还给了原告。2、原告所述四金,被告周*得了,但因发生意外,现已经丢失。3、苹果手机4320元、拜年钱不属于婚约议定的彩礼,不应予返还。4、见面礼128800元及其它礼金是给被告周*,被告的父母周**、周大女并未收取。5、原告与被告周*定亲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6万多元,被告周*没有与原告分手的意思,收到原告的传票,三被告感到很突然。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贵溪市公安局周坊派出所证明;周三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年3月4日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周三系原告周一父亲;(2)2015年3月4日原告的父亲周三从账户为1xxxxxxxxxx3转给被告周二的账户为6228481578063968170人民币128800元,即被告周二收取原告礼金128800元的事实。

3、名牌黄金银楼贵溪友福珠宝保证单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珠宝店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金额10024元、铂950精品项链一件2536元、金750钻石挂件一个2550元、钯950锆石耳钉1454元、铂950钻石戒指一只5348元、铂950戒指一只1488元,共计花费23400元。其中原告佩带了一只戒指1488元,其余首饰金额合计21912元已交给被告周*。

4、义乌**器材商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一于2015年4月3日在该商行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型号为iphone6,16gb金色,金额为4320元的事实。

被告周*、周**、周**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农**卡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二将彩礼60280元存入另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户名为周二,银行卡卡号为“6xxxxxxxxxx8”,用于双方共同消费。该卡交易记录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周二共存入60280元,至2015年8月7日,卡上余额为2893.98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了128800元彩礼,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三被告支付1288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是四金,票据上是六金,故对票据来源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包含六件首饰,即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件、钻石挂件一个、耳钉、戒指两只,其中金项链可与钻石挂件配对,原告承认佩带了一只1488元戒指,故原告所述“四金”指手镯、项链及吊坠、耳钉、戒指一只共计21912元。三被告在辩称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商行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手机的真实价格,再则购买手机的时间与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帮原告父亲买鞋和衣服共1000元为共同开销,其它的不是原告支出,不应算作共同开销。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账单虽有“交易日期、交易时间、摘要、交易金额”,但无交易内容,被告周*辩称款项用于“为男方买鞋、衣服、买补品、用于美团吃饭、充话费等”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欲证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下旬,原告周一与被告周二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亲。3月4日原告按习俗向被告周二、周**、周**支付彩礼128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周二支付上门礼10000元、金首饰礼(含千足金手镯一只、铂950精品项链一件、金750钻石挂件一个、钯950锆石耳钉、铂950钻石戒指一只)21912元。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收到上门礼6000元。

原告周一与被告周*定亲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开生活。原告周一与被告周*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原告周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现原告周一与被告周*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实现结婚目的,则被告周*、周**、周**收受原告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周一要求被告周*、周**、周大女返还苹果手机4320元、拜年礼3000元,因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表达感情而主动赠与对方,这些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上门礼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分现金及首饰两部分,数额为154712元(128800+10000-6000+21912),因原告周一与被告周*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共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周**、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一返还彩礼人民币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7元,诉讼保全费1365元,合计人民币5042元,由被告周*、周**、周**负担3529元,由原告周一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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