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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曾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与批**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李**自愿全权委托批**业公司代理租赁李**位于萍乡**批发城附一楼层XXX号产权商铺;委托租赁年限为十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合同总租金为李**购铺款的35%,前五年租金按购铺款的3%结算,租金按年交纳每年为4278元,后五年租金按购铺款的4%结算,租金按年交纳每年为5705元,租赁租金税金归李**负责,其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经营性收费归租赁者完全承担;在委托授权期内批**业公司决不反悔违约,否则愿意按授权玖年期限签署的合同总租金承担双方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批**业公司按约向李**支付商铺租金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经李**催收,批**业公司拒不支付。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商铺由批**业公司租赁给第三方经营,但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与批发城物业公司签订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起诉批发城物业公司并无不当,批发城物业公司辩称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批发城物业公司委托租赁李**商铺期限为十年,租金按年交纳,前五年每年租金4278元,后五年每年租金5705元,批发城物业公司如有违约,则应承担总租金双倍的违约金。李**依约将商铺交给批发城物业公司租赁,故批发城物业公司理应依约向李**支付租金。现批发城物业公司拒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并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批发城物业公司在未收到第三方租金的情况下没有向李**支付租金的义务。批发城物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批发城物业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李**请求批发城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李**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萍乡义乌小**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本判决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所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现在因为承租人“江满客快餐店”的老板没有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代垫租金的义务,未收到租金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根据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第三方未交租金的事实并不能抗辩上诉人没交房租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仍应向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商铺给上诉人批发城物业公司,上诉人亦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便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上诉人的因第三人“江满客快餐店”未付租金给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收到租金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并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批发城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支付所欠的商铺租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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