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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市胜利路步行街炫谷青年街,从被害人许某某外衣左下侧口袋盗得一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896元)。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市胜利路步行街炫谷青年街,从被害人许某某外衣左下侧口袋盗得一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元)。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炫谷青年街一楼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盗手机照片证实:涉案白色OPPO手机特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左右,其在炫谷青年街二楼购物时被盗白色OPPO手机。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OPPO手机(R8007)价值人民币1896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1986年9月6日因卖淫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收容教育。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炫谷青年街一楼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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