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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郭**与习*、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郭**与被告习*、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5%,按月付息,被告逾期付息则原告有权收回本金,被告另需支付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同日被告习*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计算,被告敖**为该借款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二、往来短信2则、电话缴费单3张。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按借条约定可提前收回本金。

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条内容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6日被告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郭**、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每月应主动支付一次,先息后本。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逾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借款及本、息归还均以银行转款为准,本息归还完毕后本借条失效,本借条二份。被告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6日,原告郭**通过中**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习*账户,及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习*。2015年3月27日,原告郭**通过中**银行转账17.5万元至被告习*账户。

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习*按期归还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再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敖**为被告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敖**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习*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2.5%,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进行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习*归还利息4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算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息2%,本金20万元计算),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被告敖**作为保证人签字,未注明担保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敖**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敖**对被告习*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借条内容约定:逾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向其委托律师事务所江西**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现金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郭**借款20万元、利息4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郭**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由被告习*承担,被告敖**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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