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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翻译人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八一桥下的公交站台,趁上车的被害人宁某某不注意,扒窃宁某某口袋中的灰色魅族手机一部,出卖得款450元人民币用于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18元人民币。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建德观地区巡逻发现包某某形迹可疑,有扒窃嫌疑,遂上前盘问,被告人包某某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系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八一桥下的公交站台,趁上车的被害人宁某某不注意,盗得被害人宁某某衣服口袋中的灰色魅族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灰色魅族4手机价值人民币1818元。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包某某形迹可疑,有扒窃嫌疑,遂上前盘问,被告人包某某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包某某苯丙胺类尿样经检测呈阳性。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5时20分,其在八一桥乘坐公交车时被盗一灰色魅族4手机。

3.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魅族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8元。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一级。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建德观地区巡逻发现包某某形迹可疑,有扒窃嫌疑,遂上前盘问,被告人包某某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包某某系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拘留的二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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