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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在本市建德观街21号真诚家政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葛*女因买苹果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葛*女跑入真诚家政一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上前追赶推开房门将被害人葛*女挥拳打倒在地,后对葛*女腰部、左肋部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葛*女左季肋区挫伤,左侧第8、9、10、11、12肋骨折,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诉称:2015年1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建德观街21号真诚家政因买苹果之事与其发生争执,为避免事态升级,其躲到食堂房间,被告人陈某某追进房间将其打伤。经鉴定,其被打至重伤二级,并构成伤残七级和十级,进行了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426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22936元。

诉讼代理人陈**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且被害人葛*女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14年其与被害人葛*女曾发生口角,被害人葛*女伙同他人打了他,他因此神志不清,还给了400元钱给葛*女,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葛*女不是因买苹果之事发生口角,葛*女拿了竹竿打他,他没有打葛*女,葛*女重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葛*女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在本市建德观街21号真诚家政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葛*女因生活锁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葛*女拿起一根晾衣服杆欲打陈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起一只小凳子欲打被害人葛*女,但都没打到对方。后被害人葛*女跑进真诚家政一房间内躲避,被告人陈某某上前追赶并推开房门殴打被害人葛*女。经鉴定,被害人葛*女左季肋区挫伤,左侧第8、9、10、11、12肋骨折,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葛某女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20分许,在本市建德观21号家政中心,因其拒绝与被告人陈某某合买一箱苹果,二人发生口角。她拿起一根晾衣服杆打陈某某,陈某某拿起一把小凳子打她,但都没打到对方。她躲至家政中心一房内,用身体顶住门,陈某某用力把门推开,她当时被推倒在地,陈某某用右腿跪在她身上,用左手抓住她右手腕,右拳打她左侧肋骨和头部,后家政中心老板报警,她被扶着到报案。

2、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女左季肋区挫伤,左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江西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作案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建德观街21号真诚家政店内,陈某某与葛*女因合买苹果一事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起凳子要打葛*女,葛*女也拿了一根棍子。后陈某某丢下棍子冲向葛*女,葛*女看不对劲就往房间里跑,陈某某冲进去将葛*女堵在房门口打,打了几分钟后被她拉出来,葛*女被打伤。

2)证人黎*、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在本市建德观街21号真诚家政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葛*女打伤的经过,其证言与证人胡*的证言一致。

4、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葛*女受伤当日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8.26元,当日入住南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医疗费41557.9元;误工费72元/天×(63天+60天)=885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60天)=2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73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葛*女的身份情况。

2)南昌**医院一附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经诊断为左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住院63天,出院医嘱二个月忌重体力劳动等。

3)南昌艾**临床检验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葛*女脾脏破裂。

4)医疗费票据证实:葛*女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2616.16元。

5)领条证实:原告葛*女住院期间由护工张**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附带民事诉状要求护理费为9000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葛*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732.16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葛*女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引发本案的原因及案发当日其未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葛*女的事实有上述所列被害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证实本案事实,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肖**提出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因锁事引发双方口角,后被害人葛*女躲进房间,被告人陈某某仍追打被害人葛*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葛*女在本案中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代理人陈**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宜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时间顺延。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医疗费42616.16元;误工费885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7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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