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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上海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航节能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节能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节能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节能改造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120B型8台和120A型1台燃烧器给被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元。原告在6月22日完成了产品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只支付22,000元,尚欠1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于法院,后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付清涉案合同项下80%的款项即2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欠款15,000元中的7,400元应于合同规定的两年即2015年6月18日到期,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7,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节能改造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2015)闵**(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生效判决书中对于15,000元中的7,600元已经处理,对于7,400元认为还未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伍*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节能改造服务协议,就费用结算约定如下:签订合同后乙方即预付甲方10,0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支付甲方6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剩余2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二年内再付清甲方剩余20%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洪*节能公司与被告伍*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节能改造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伍*餐饮公司应在产品安装完工后一年内付清80%的合同款,剩余20%的合同款在产品安装完工后二年内再付清。现原告洪*节能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6月22日完成了产品安装调试,被告伍*餐饮公司在(2015)闵**(商)初字第453号案件中对于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费用结算时间之约定,本案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然被告伍*餐饮公司尚有7,400元未付,故原告洪*节能公司要求被告伍*餐饮公司支付货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限公司货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洪**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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