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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刘**、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刘**、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邱**、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曾**因购买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xx号商务公寓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人**行公布的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总额为22万元的个人商业贷款。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刘**开始逾期,虽经多次催促但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刘**、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被告刘**、曾**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815.53元、利息及罚息839.45元,合计人民币146654.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此后利息和罚息等违约金按约计算);3、原告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332.7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招商银**赣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刘**、曾**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放款22万元的借贷事实。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证据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二被告均已签字确认;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6、借款人逾期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46654.98元。

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33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曾小花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因购买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xx号商务公寓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曾**与原告招商**赣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每月13日分期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刘**、曾**购买的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xx号商务公寓;被告刘**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其收取罚息、复息等,被告连续逾期三次或逾期六次,则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曾**就购买的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xx号商务公寓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刘**前期能按约支付本息,但从2015年1月13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15.5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39.45元,合计人民币146654.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曾小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3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刘**、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曾**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刘**、曾**共同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复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刘**、曾**提供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曾**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刘**、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刘**、曾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145815.5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39.45元(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曾小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曾小花所有的位于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刘**、曾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3元,由被告刘**、曾小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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