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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鄱阳镇城北佳苑小区第21栋2单元102号房卖给原告,房屋总价16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0元;3、被告支付购房款同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双方约定协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城北经济适用房第21栋2单元102号卖给原告,房屋总价165000元,留1000元待房产过户手续办好后再支付,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

3、被告与其丈夫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该房屋被告丈夫同意归被告所有;

4、房屋中介费收条,拟证明中介收到原告佣金1650元;

5、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164000元。

6、江西省鄱阳县居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7、房屋中介吴**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朱*、被告虞**在房屋中介处签订了《购房双方约定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鄱阳镇城北佳苑小区第21栋2单元102号经济适用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65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留1000元房款待房产过户后再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等。2012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中介佣金1650元。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在中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内容同《购房双方约定协议合同》,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64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07年被告虞**与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2日何**与鄱阳县**发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居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被告为共同申请人,被告及何**为购买鄱阳镇佳苑小区21栋2单元102号经济适用房花费54798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虞**与何**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经济适用房归被告虞**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故该合同无需再行解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该房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同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因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购房款164000元。

二、原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鄱**苑小区21栋2单元102号经济适用房返还给被告虞**。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朱*负担1790元,由被告虞**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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