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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铅**山煤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铅山县窑山煤矿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新传、吴**,被上诉人铅山县窑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王**和王**系同胞兄弟。铅山县虹桥乡窑山村舍**山场的林权所有权于1981年林权登记时登记在三原告的父亲王*一名下,王*一1996年亡故后,2006年2月铅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将舍**山场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2006第0908040079号、面积为13.5亩)登记在王**名下,王**、王**和王**均认可舍**山场的山林权为三兄弟共有。1983年8月18日,铅山**筹建处与当时的铅山县虹桥人民公社窑**队签订了《铅**山煤矿征用土地协议书》,内容为:”经**炭部核准并投资在我县虹桥**大队境内,新建年产三万吨原煤矿井一对,须征用窑**队四、五、六、七、九队土地,经与被征用土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根据实际需要,窑**队同意煤矿征用土地31.926亩、油茶65株、杂树32株、晒场2块,共计补偿人民币16159.3元…二、土地征用补偿办法:……”),铅山**筹建处与铅山县虹桥人民公社窑**队管理委员会加盖了公章,铅山县**理委员会作为监证机关盖章;同日,铅**山煤矿提交了江西省铅山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土征字第83-1号),拟征用虹桥**大队的31.926亩土地建设窑**矿矿区、工业广场及矿区公路,1984年12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89年元月29日,经铅**山煤矿、铅山县**民委员会指界,双方在《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铅**山煤矿并附有《江西省铅**山煤矿征用土地面积影印图》。后铅**山煤矿在已征用的主井口位置修建了楼房,并铺设了运输铁轨、安装了变压器等生产设施。1991年10月21日,铅**山煤矿(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山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风井口另开一风道,需征用乙方山地,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甲方征用乙方山地,作为开井口和堆矸子之用,山坡上有二十株左右茶子树和几株其它林木,甲方同意补给青苗费和开洞口的山地费共计贰佰伍拾元整;二、乙方得到补偿以后,乐意支持甲方建设需要,不再提出其它要求”;1993年4月14日,铅**山煤矿(作为甲方)又与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山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了拦阻山洪暴发、沙石冲下,拟在风井口下乙方管辖山沟建一石坝。现就有关山地、青苗补偿问题协议如下:一、经现场清点,靠石坝以里计有茶树58株,其中小茶树46株、大茶树12株,另有5株小桐树、2株大桐树。小桐树、小茶树每株补偿5元,大桐树、大茶树每株补偿10元,计补偿青苗费395元;二、石坝以里已点青苗山坡以下地皮补偿500元;三、甲方在石坝以里已补偿青苗费的山坡下开片石乙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铅**山煤矿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了补偿,煤矿开风井时开采出的煤矸石也一直堆放在《征山协议》所确定的山场范围内(即风井口以下、石坝以上位置)。2001年,国营铅**山煤矿改制,原煤矿的资产(除河口镇古镇街的两个店面和仓库外)全部转让给买受人钱武*,后钱武*又将煤矿转让给了煤矿的现法定代表人陈**等人。被告铅**山煤矿的主井口以及两层房屋、变压器、轨道位置均在筹建时被征用的范围内,风井及堆放煤矸石的部分范围在原告舍**山场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1991年、1993年签订的两份《征山协议》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征用还是其他?原告是否有权收回该山场的使用权?原告要求的补偿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被告建的二层楼房、水池,安装的变压器、铺设的运输轨道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应否拆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该两份《征山协议》名为征山,实际上是林地使用权的转让。两份《征地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1991年和199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知,征用土地的主体应为国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且原告亦只享有林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对该两份协议不应认定为征山协议;此外,该《征山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双方的注意义务等,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内容要素构成,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性质、目的以及合同本身的内容和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原告转让舍身堂林场使用权,被告支付了青苗费、洞口使用费、地皮费用等,被告获得舍身堂讼争林地的使用权,因此,该两份《征山协议》性质应认定为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原告已将舍身堂林场部分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且已经在林地上进行了相关的作业,该林地的使用权已经由被告享有,原告无权要求收回该山场的使用权。但考虑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与原告利用林地能产生的收益且被告已经利用该林地产生的收益相比,数额较低,相差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给予原告补偿,该院酌定为人民币26,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建的二层楼房、水池,安装的变压器、铺设的运输轨道在1983年江西省铅山县窑山煤矿筹建处申请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该申请征地行为最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应认定为该征地行为已完成,被告征地在前,原告林业确权在后,故被告在其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建造的上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未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三原告舍身堂林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一次性补偿原告王**、王**、王**人民币2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案涉两份《征山协议》定性为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该两份协议综合来看,应认定为林地使用权租赁协议,铅山县林业局于2006年向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且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2)铅民一初字141号判决已认定案涉舍身堂林地归三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楼房、运输铁轨、变压器等设施均建在舍身堂林地上,舍身堂林地不在已征用林地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楼房、运输铁轨、变压器修建在已征用的林地”系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在审向法庭要求重新勘验,目的是为了界定清楚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水池、轨道、变压器、煤矸石是否在上诉人的舍身堂林地上,原审法院不予勘验,系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铅山县窑山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王**、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铅山县窑山煤矿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两份《征山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建的二层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是否占用了原告的林地。

关于两份《征山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征山协议》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并主张解除该两份《征山协议》;被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征山协议》系林地征用,只是因为历史原因欠缺了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征山协议》性质系租赁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铅**山煤矿作为企业,显然不具有征用林地的主体资格;其次,2006年铅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将该两份协议所涉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名下,铅**山煤矿对林权登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最后,铅**山煤矿向王**、王**支付青苗补偿费是为了建石坝及堆煤矸石,系对所涉林地进行使用、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该两份《征山协议》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至于租期,该两份协议未对租期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两份《征山协议》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两份协议除青苗补偿费外,未对租金进行约定,考虑到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经二十余年,本院酌情将租金确定为2,6000元。

关于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是否占用了原告林地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征山协议》所涉的林地没有异议,但对于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等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有争议,此争议属于林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或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系民事诉讼,故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等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林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有关行政部门未进行林权确认之前认定”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在征用范围内”不妥,此问题,应留待当事人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虽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两份《征山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妥,认定楼房、水池、变压器、轨道在征用范围内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王**、王**与被上**窑山煤矿签订的两份《征山协议》;

三、被上**窑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王**、王**支付人民币2,6000元,作为租赁期间的租金补偿;

四、驳回上诉人王**、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4,000元,由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上诉人王**、王**、王**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铅山县窑山煤矿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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