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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现已成年,小儿子2000年9月11日出生。2002年9月原告因非法拘禁被判刑2年,2004年9月10日,原告刑满释放,因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两人出现隔阂,原告便于2005年年底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6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根本就不想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避开被告便离开家,一个人外出务工,期间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能力照料两个孩子,孩子便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想要未成年的小儿子跟随自己生活,但因为长时间没能在身边照料小儿子,导致小儿子对原告产生了强烈的抵触情绪,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认为如果小儿子实在不愿意跟随自己,便由被告抚养,让其在已经熟悉的环境中成长,原告愿意尊重儿子的想法。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两人现在长时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丁*丙跟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则由原告抚养,如果其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多属不实之词,1、我与原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我一直非常疼惜原告,对其百依百顺,两人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判刑期间我常去监狱探望她,原告也常写信给我。原告刑满释放,我带小儿子到监狱接她,其喜出望外,夫妻两人非常亲密。2、原告后来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回家后发现被告已下岗在家,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于理于法来讲,夫妻要互相互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度难关、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贪图荣华富贵,不念夫妻多年的恩爱之情,不顾当时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十多年,没有主动联系、关心过被告和孩子,给被告和孩子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不是原告痛苦。我多次寻找原告的踪迹,在找到原告时,原告已经有了明显孕相,当时听周围村民说她跟另外一个男人生活在一起。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依然是好言相劝,希望她能迷途知返,跟被告回去好好生活。3、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第三者结婚,解决与第三者生的两个孩子读书学籍问题。4、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小儿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不计前嫌,跟原告好好生活,维系两人来之不易的感情,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其应当负担的两个孩子过去十年的生活费、教育费计人民币147923元,支付小儿子丁**从即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计人民币134426元并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3234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周*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3月11日儿子李*(曾**乙)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00年9月11日儿子丁**出生,现在临**中读初三,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9月10日原告刑满释放后,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5年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4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好好生活,维系夫妻来之不易的感情,维系一个完整的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儿子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2006)临**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不计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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