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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饶**、饶**、瑞昌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饶**、饶**、瑞昌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止,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饶**、华**司共同对该笔借款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委托黄某某向饶**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被告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饶**、华**司共同对该笔借款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饶**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一直未予以支付。据此,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986666.67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1日计人民币844746.66元)、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1日计人民币844746.66元);2、判令被告饶**、华**司对被告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饶**、华**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5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500万元借款凭证和4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400万元借款凭证。证明:1、饶**与熊**存在借款关系,且饶**、华**司为饶**向熊**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2、饶**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熊**2分每月利息。证据二: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与4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400万元转账情况说明。证明:熊**已经按约定向饶**支付900万元借款。原告熊**还补充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原告熊**还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当庭陈述其接受原告熊**的指示,于2013年5月3日向饶**汇款400万元。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出借人熊**与借款人饶**、担保人饶满龙和华**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饶**向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合同还明确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若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饶**逾期未支付利息的,除支付应付利息外,每日应按未付利息的2%赔偿给熊**。

2013年5月3日,黄某某接受熊**的委托,向饶**转账汇款400万元。饶**也出具《借款凭证》,表示借到400万元。

2013年5月28日,出借人熊**与借款人饶**、担保人饶满龙和华**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饶**向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明确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若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饶**逾期未支付利息的,除支付应付利息外,每日应按未付利息的2%赔偿给熊**。

2013年5月28日,熊**向饶**转账汇款500万元。饶**也出具《借款凭证》,表示借到500万元。

另原告熊**自认被告饶**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1、2013年7月11日由刘*转给熊**20万;2、2013年9月18日由邹某某转给黄某某的20万元以及给付现金5万元;3、2014年2月11日由邹某某转款给熊**的50万元;4、2014年2月28日由邹某某转款给熊**的30万元;5、2014年3月19日由邹某某转款给熊**的20万元;6、2014年4月18日由邹某某转账给熊**的20万元;7、2014年4月30日由邹某某转款给熊**的30万元;8、2014年5月16日由瑞昌**有限公司转给熊**的20万元。原告熊**自认上述还款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还款顺序,2014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5月16日的20万元还款在支付利息后,剩余13333.33元用于偿还本金,被告饶**尚欠借款本金8986666.67元。另原告诉请主张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844746.66元、违约金为844746.6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与饶**、饶**和华**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熊**通过其自己银行账户向饶**转账500万元,并委托黄某某向饶**转账400万元,履行了其向饶**提供借款900万元的义务,饶**也应按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但其违反约定,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在6个月以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6%的四倍计算,对原告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逾期还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对原告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于2013年5月3日向饶**提供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止,故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6%的四倍向原告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15%的四倍向原告熊**支付利息。原告熊**还于2013年5月28日向饶**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故在该期限内,被告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6%的四倍向原告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15%的四倍向原告熊**支付利息。

原告熊**自认被告饶**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15万元,对原告熊**自认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的上述还款均不足以支付其应付的利息,应视为全部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熊**自认被告饶**的上述还款已支付完2014年5月16日前的利息,且2014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3333.33元,被告饶**尚欠借款本金8986666.67元,对原告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熊**主张被告饶**偿还借款8986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各为844746.66元,该金额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1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饶**还应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饶**、华**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字和盖章,是对饶**向原告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饶**、华**司应按其约定,对饶**应向原告熊**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偿还借款8986666.67元和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饶**、瑞昌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饶**、瑞昌华**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饶**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7元,由原告熊**负担8254元,由被告饶**、饶**、瑞昌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饶**、饶**、瑞昌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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