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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与被上诉人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下称江**达公司)、王**与被上诉人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时也是上诉人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刘**,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本诉原告黄**诉称:黄**分别为樟树宝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的股东。2011年樟树宝成**公司变更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齐公司)。2010年11月11日黄**经樟树市公证处公证,委托父亲黄**全权处理该上述两公司的一切事务,其就该两公司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予以承认。2011年9月30日以原告父亲黄**名义与隆**公司、王**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隆**公司对原告黄**所占有该两公司的全部股份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隆**公司)应按下述方式向甲方(黄**)支付费用(汇入账户:农行、、、、、、黄**):签署银行贷款申报资料及办理公司合并资料前支付甲方3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3年全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4年及2015年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人民币,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50%款项,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剩余的款项。被告王**为被告隆**公司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隆**公司仅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偿付了人民币20万元,至2014年12月底,被告隆**公司尚有160万元未向原告偿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可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公司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6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本诉被告隆**公司、王**答辩称: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案由应该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谓的合同借贷纠纷,答辩人任何时候都没有也不可能向被答辩人借款。恰恰相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倒是常有之事,至今尚欠答辩人二十四万元未还。宝**司也为被答辩人承担了六十多万元个人债务。二、隆**公司是王**及儿子王*的私营企业,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主营工程建筑等。2007年6月,王**经刘**介绍与被答辩人相识,被答辩人自称有二十多个药号在手,希望可以和答辩人合作开药厂,并承诺由被答辩人负责药号,答辩人负责投资。答辩人轻易相信了被答辩人,于2008年9月23日在樟树成立了贝**司(注册资金4000万港币)。因刘**是介绍人,给了他5%的公司干股,被答辩人有药号在手,故给了其16%的股份,其余79%为隆**公司所有。当时作为樟树市重点项目,樟**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都亲自过问和跟进。但不想被答辩人的药号进不了公司,因为有了公司才会有相关的药号(但答辩人不知情),几千万的投资已经下去了,在当地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实,早在2001年5月30日,被答辩人之父黄**就已在南昌市昌东二路31号注册了一个家族式的南昌威扬生化**公司,全部24个药品批准文号都挂在该公司工商登记名下,但在2007年6月与答辩人相识时该公司已官司缠身,举步维艰,濒临破产。到2010年公司全部资产及药号都被法院拍卖。此种情况下,答辩人出于无奈,又以个人名义并贝**司为担保在外筹借600万资金,以便加快贝**司的配套设施的完善和偿还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尽快让两公司对接,不想药号还得跟着企业走,不得已在贝**司所在地设立宝**司(2011年1月7日,注册资金为700万港币),也是原南昌威扬生化**公司的延续(只是换了一个公司名称和股权结构),股东和股权占比与贝**司一样。因贝**司从成立起一直空置着不能生产,所以此时实际上形成了两个公司牌子一套人马的局面,贝**司有资产,宝**司有药号,由此造成经营主体与资产分离,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答辩人心中一直有把两个公司合并成一个公司的想法,特别是了解到一般药厂最少注册资金要3000万以上才算有点竞争力,更加坚定了答辩人的决心。后来从仁**司的经营过程中药品代理公司普遍反映企业规模小,没有竞争力,客商代理风险大,从而把该公司拒之门外的情形中得到了验证。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30日签署委托经营协议,目的就是要合并两个公司并能及时还当初600万的借款。统观该协议,其实是一份对答辩人完全不公的协议,不公体现在被答辩人把欠宝**司及贝**司成立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委托协议终止之日所有债务及王**的个人债务全部转由隆**公司承担,王**还得承担连带责任,归根结底还是由王**来承担,隆**公司就是王**的个人企业;另外,在公司还在筹建、没有投产(江西省药监局的相关批复,仁**司经营报表状况都能反映出来)、被答辩人没出资一分钱的情况下,每年还要分得几十万的收益,完全违背和颠覆了股东应尽的义务。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顾全大局签下了这份协议,并约定了两个生效条件,需要被答辩人及时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及公司合并资料手续。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1日付款20万,但被答辩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故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隆裕达公司、王**反诉称:2011年9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在签订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以后,该协议才能产生效力,双方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被反诉人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及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才生效。但事后被反诉人既没有签署公司合并资料,也没有及时签署银行融资手续,此行为严重违背了反诉人当时签署协议的初衷。综上,委托经营协议没有生效。反诉人在签署委托经营协议不久就于2011年10月21日付给被反诉人人民币20万元,可见反诉人是有诚意来履行该协议的,但不想被反诉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不顾公司利益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该款必须连本带息返还。1、请求依法判令委托经营协议没有生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黄**答辩称:1、事实上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是比较笼统的条款,条款内容不明确,两被告没有提交融资手续让原告签字,公司合并是指哪个公司不明确,没有操作性的内容,实际上协议没有任何意义。2、被告没有就12条告知、通知或要求原告履行所谓的义务。3、两个公司的委托经营资产,实际上是被告在经营,原告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分过红。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方已经接受委托经营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雄系宝**司股东,持有股份为16%。2011年10月26日,黄*雄将其持有的宝**司的8.16%股份转让给贝**司,经宜春市商务局批复及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11月22日,由宜**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仁**司,贝**司、隆**公司、黄*雄和南昌**限公司股份额分别为51.0%、38.71%、7.84%和2.45%。

2011年9月30日,黄**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与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隆**公司对黄**所占有该两公司的全部股份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隆**公司应按下述方式向黄**支付费用(汇入账户:农行6228482320904636610黄**),签署银行贷款申报资料及办理公司合并资料前支付黄**3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再向黄**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3年全年隆**公司应向黄**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黄**支付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黄**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4年及2015年每年隆**公司向黄**支付60万元人民币,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50%款项,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剩余的款项。王**为隆**公司向黄**履行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隆**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黄**偿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22日,黄**发函要求王**履行委托经营协议,并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万元给黄**。至2014年12月31日,隆**公司尚有160万元未向黄**偿付。

2011年11月11日,黄**经江西**证处公证,全权委托黄**处理宝**司及贝**司的一切事务,并承诺黄**就该两公司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予以承认。

2012年10月31日,经公司董事会董事王**、黄**、邓*授权同意,仁齐公司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申请900万元贷款,2012年11月12日该行向仁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和准据法。本案原告黄**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外民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隆**公司、王**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且黄**选择在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江西**民法院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指定江西省抚州市、九江市、景德镇市、宜春市、上饶**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案件的批复﹥的通知》(赣高法(2007)164号)的规定,江西省**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使用的实体法。本案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向本院主张权利,隆**公司及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抗辩,因此,本案当事人已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与隆**公司、王**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宝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股东股权变更及其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变更,贝**司股权变更,就仁齐公司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申请贷款(融资)900万元在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签名,属黄**履行委托经营协议约定附条件的“甲方(黄**)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及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的行为,因此,黄**与隆**公司、王**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黄**关于要求隆**公司偿付人民币160万元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隆**公司关于委托经营协议未生效及要求黄**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内容未涉及隆**公司延迟支付款项应承担利息,因此,黄**关于要求隆**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偿付人民币160万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0元(黄**、江西**有限公司分别缴交22300元、2150元)由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达公司、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经营协议》中关于公司合并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宝**司企业名称变更、股东股权变更及其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变更属于《委托经营协议》中宝**司与贝**司合并行为,继而认定《委托经营协议》中关于公司合并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委托经营合同生效。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公司法》第172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而本案的事实是,约定合并的两个公司依然独立存在,发生变化的仅是其中一个公司参股另一公司,另一公司的股权结构、名称发生了变化而已,并未实现《公司法》上的合并。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隆**公司关于《委托经营协议》未生效及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黄**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的诉请认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前述,由于不存在公司合并的事实,《委托经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黄**依据未生效的协议取得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经营协议》中关于公司合并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委托经营合同生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委托经营协议》具备委托经营的内涵、要素、原则,是合法的合同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均得到各方的充分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同及各条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委托经营协议》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在答辩人已经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确已生效。仁**司原股东均按51%的比例转让股份给贝**司,使贝**司成为仁**司大股东,持股51%。《委托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公司合并已完成。《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公司合并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释的必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公司合并。首先,上诉人单方解释的按《公司法》合并,是上诉人为了逃避协议的付款义务推辞说法;其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两公司的合并;第三,正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药品必须随企业走,而贝**司的投资资产(如土地、房产等)又登记在贝**司名下,公司合并必然存在难度或无法操作到位,甚至增加巨大过户费用,存在不现实的现实;第四,通过股份转让让贝**司进入仁**司,成为仁**司股东的方式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更系上诉人王**提出的公司合并意见。达到了公司股东利益不变、方便公司经营药品的效果。第五,两上诉人对这种公司合并的方式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甚至在后来答辩人信函上诉人王**主张权利时,也未提出过异议。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合法合理,不存在错误,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60条的规定,认定《委托经营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并判决上诉人偿付16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请求返还20万元于法无据正确。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发表质证意见的两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组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包括:1、仁**司企业信息表一份;2、贝**司企业信息表一份;3、宝**司股东股权变更资料一组;4、宝**司变更企业名称资料一组;5、宝**司变更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资料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黄**于2011年10月26日将其合法持有的宝**司的8.16%股份转让于贝**司、被上诉人履行了《委托经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配合两公司合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进行了合并变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配合了两公司合并的手续。

另一组证据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黄**申请调取的仁齐公司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贷款有关材料五份,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编号0059120028号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159120025号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0年子字第0059120058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和0159120025借款合同一份。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委托经营协议》是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当时签定协议的目的一是促成公司的合并,二是有一个600万元的贷款到期,在急需的情况下签的这个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履行这个委托经营协议,是在一年以后才同意配合的,该证据反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这个协议,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委托经营协议》生效要件没有成就。

因上诉人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其它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黄**的父亲黄**于2001年5月在江西省南昌市申请设立了南昌威**限公司,黄**为该公司董事长。2008年9月,黄**以被上诉人黄**的名义以南昌威**限公司所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为出资(作价640万港币)与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在江西省樟树市设立了注册资本为4000万港币的江西**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6%、79%、5%。江西**限公司成立后因不能使用被上诉人黄**作为出资的药品批准文号,无法投入生产经营。2009年10月南昌威**限公司更名为樟树宝成**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港币),公司住所地为樟树市。2011年1月,樟树宝成**公司又将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进行了变更,公司股东由南昌**限公司和量子高科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黄**、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和案外人**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6%、79%、5%,股东及持股比例与江西**限公司相同。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受让取得79%的股份,作价24.1万元。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黄**为副董事长,刘**为董事,马**为监事。南昌**限公司所持有的22个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亦相应的变更为樟树宝成**公司,樟树宝成**公司亦于2011年取得了江西省**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黄**的父亲黄**代表黄**(甲方)与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占樟树宝成**公司及江西**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甲方保留的权限为……。二、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后,乙方自行解决樟树宝成**公司及江西**限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如乙方以公司名义或资产做抵押必须事先取得甲方的同意,且由此取得的资金应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三、乙方不得以公司的任何名义或资产为他方作借款担保。四、自樟树宝成**公司及江西**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委托协议终止之日止,甲方与公司及王**个人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此外乙方还应以江西省**限公司所占樟树宝成**公司及江西**限公司股份做担保。五、乙方应按下述方式向甲方支付费用(汇入账户:农行、、、、、、黄**),签署银行贷款申报资料及办理公司合并资料前支付甲方3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3年全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14年及2015年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人民币,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50%款项,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剩余的款项。六、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履行向甲方付款的义务,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0天的宽限期,如乙方在宽限期届满仍未能履行向甲方的付款义务,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开始履行股东的一切权利,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的50%违约金。七、乙方在受托期间不得变卖公司资产,且在受托期间公司增加的新建厂房、设施、设备及政府的优惠政策及税收返还的资金或资产均属公司财产,甲、乙及刘**均按所占股份比例享有。八、2016年1月1日该委托协议终止,甲方仍然按股份比例享有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及股东的一切权力(应为利)九、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包经营。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刘**执一份,担保人王**执一份,四份协议自甲、乙及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四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二、本合同在甲方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及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均签章,王**作为担保人签名、刘**作为见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于同年10月21日向黄**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5日樟树宝成**公司再次申请股权变更并获批准,在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由原股东黄**、江西省**限公司和案外人**有限公司分别按51%的比例、作价0元转让所持股份给江西**限公司,变更后股东为黄**、江西省**限公司、南昌**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持股份额为7.84%、38.71%、2.45%、51%。由于樟树宝成**公司的原三个股东同时是江西**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减持了股份,但实际权益并未受损,因此作价0元。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分别在四份文件上签了名,即《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修正案》、《樟树宝成**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名时间均为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2日樟树宝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限公司并获批准。在申请报批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在《企业董事会决议》、《樟树宝成**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文件上签名,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江西**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子安路支行签订了一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年11月12日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黄**之父黄**在江西**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给银行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签名。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黄**之父黄**发函给上诉人王**,催收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应收款100万元。上诉人黄**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其委托黄**全权代表其行使在江西**限公司和江西**限公司所能行使的全部权利,黄**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予承认。另查明,南昌威**限公司在作出变更之前负有多笔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2010年8月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在内被申请执行人万里扬以110万元的价格竞得。南昌威**限公司作出变更后,直至2014年江西**限公司还在清偿南昌威**限公司的债务。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王**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9日。江西**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合作期间无现金投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本案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管辖的樟树市,双方合同在该地履行,一审法院宜春**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未协议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系委托合同,委托经营的股权归属公司在内地,作为履行委托事项的一方江西省**限公司、王**的住所地也在内地,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不符合最**法院制定的《民事案由》的规定。关于委托关系,《民事案由》仅有委托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该两目录下的子目录均无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级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与被上诉人黄**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除第五条约定的“签署银行贷款申报资料及办理公司合并资料前支付甲方30万元人民币”系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外,其余内容为附条件才生效。所附条件为“甲方(即被上诉人黄**)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及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被上诉人黄**主张,其父黄**在江西**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给银行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的签名,即是履行《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一“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对此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提出异议,认为履行的时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提出按照约定应于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时签署,当时有一笔向江西**有限公司借的60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急需融资还款,但被上诉人黄**一直拖了一年才签署。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协议》未约定被上诉人黄**“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的具体时间,而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近一年之后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一“签署申报银行融资手续”已成就。

樟树**限公司2011年10月26日的股权变更和2011年11月22日的企业名称变更,被上诉人黄**分别在六份文件上签了名。被上诉人黄**主张上述签名行为即是履行《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即“甲方(即被上诉人黄**)签署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提出合同约定的公司合并系指《公司法》规定的合并,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是公司合并,迄今为止,江西**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仍未合并,这一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在樟树**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和企业名称变更的过程中,先后在六份文件上签了名,其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甲方(即被上诉人黄**)签署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的义务,且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已实际取得了樟树**限公司和江西**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签署公司合并资料相关的手续”已成就。

综上,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王**上诉称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生效并判决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上诉人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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