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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吉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吉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约定由被告派人进行验收,并确定了相应的数量、品种、货款,出具盖章验收单6份,合计总欠款269366.25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被告违约支付苗木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269366.25元,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4768.1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计294134.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2270元,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胡**与被告吉安**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要求、货款详见附件《苗木供货清单》,苗木供货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按被告发送的《交货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古南蓝湾二期施工现场,商品到达现场后,由被告人员现场清点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式交接。被告指定验收人:尹**、李**、邹**。验收时间和方法:到货即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及付款期限为按批结算且于每批次被告验收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外,原、被告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34450元,被告指定验收人尹**、李**在苗木进场验收单上签名,吉安市**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验收单上盖章。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135176.25元,被告指定验收人李**、尹**、邹**在苗木进场验收单上签名,吉安市**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验收单上盖章。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75520元,被告指定验收人李**、尹**、邹**在苗木进场验收单上签名,吉安市**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验收单上盖章。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24220元,被告指定验收人李**、尹**、邹**在苗木进场验收单上签名,吉安市**有限公司工程部在该验收单上盖章。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货款共计269366.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苗木供应合同、苗木进场验收单原件、被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苗木进场验收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应按约及时偿付苗木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2270元,其中2014年的1月6日、1月31日、3月3日向原告汇款共计209170元均发生在原告向被告诉请的苗木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3100元,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苗木款,双方已结算完毕,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安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胡**苗木款26936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被告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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