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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建板厂与江西省**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9月22日,江西地质下属赣**公司与固安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赣**公司承建固安县**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安县阳光新城1#、2#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面积约30394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款43463400元。并对工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高小秋系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公司负责人。现委托马**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固安县阳光新城项目1#、2#住宅楼及商业楼的建设。代理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2、2011年10月文安县利建板厂(以下简称文安板厂)负责人王**到固安县阳光新城项目部,与马**达成买卖清水模板口头协议后。**板厂自20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固安县阳光新城项目工地送清水模板12次。收料员张*在送货单上签字。马**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欠款条。欠款金额1916340元。双方口头约定送完货物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3、马**,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因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联)被判处刑罚。现于保定市监狱服刑。4、文安板厂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以马**涉嫌诈骗向固安县公安局报案。固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2015年1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刑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赣西分公司与固安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为马**出具《授权委托书》。证实固安**城小区1#、2#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是由赣西分公司承包建设,并由马**作为工程负责人。马**为工程需要签署文件是职务行为。本案中,马**与文安板厂达成口头清水模板协议,固安县**项目部收料员张*在文安板厂的送货单上签字,马**出具欠款条。证明文安板厂,将清水模板送到了固安县**项目部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江西地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应承担给付**板厂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交付完货物后3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是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货款应在2012年2月底之前付清。至今未付,应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即33927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判决江西地质给付**板厂货款191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9271元;驳回文安板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97元。由文安板厂负担482元,江西地质负担29715元。

上诉人诉称

江西地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依法调去的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就径行直接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是马**与被上诉人文安板厂达成,并且马**向被上诉人文安板厂所购模板并未用于工地,而是直接降价销往他处。所得赃款占为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马**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是职务行为。从而判决上诉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安板厂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江西**分公司与固安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江西**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经固安县**目部收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2张;有马**2011年11月28日为被上诉人文安板厂出具的欠款条;有固安县公安局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保定市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有固安县公安局向马**的2012年3月12日、13日、14日、22日,同年4月22日的五次询问笔录,向张**(张*)2012年3月11日、14日两次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所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需说明一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马**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的欠款金额为1916340元。本院查明該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1913756元,但注明付款以送货单为准。12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是1916340元。另查明,上诉人江西地质在一审开庭审理后的2015年1月21日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对马**、陶**、赵创业、王*、郭**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并调取到了上述笔录后,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没将此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分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了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1#、2#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马*光是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文安板厂的王**到施工现场与马*光洽谈模版买卖事宜。协议达成后送货,工地收料员张晓每次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模版送齐后,马*光以固安县阳光新城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为文安板厂出具欠款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马*光购进模板的行为是其代表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调取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的询问笔录后,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节。一审法院应将不予组织质证的理由通告当事人。未有通告便作出判决,确有不妥。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未将此部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材料根本不能证明马*光购进模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江西地质还称,马*光购进模版后,没有用于工地,而是低价出售他人,货款占为己有。此乃马*光侵占公司财产。上诉人江西地质应向马*光主张权利追究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江西地质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7元,由上诉人江**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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