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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五香与李**、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五香诉被告李**、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被告谢**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高**)从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往高家岭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镇政府路口路段撞上被告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高**受伤。原告高**受伤后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及颞叶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脑室积血;5、颅骨右侧眼眶上前外内壁及颧骨骨折。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视力下降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谢**负次要责任,原告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8034.3元(117880.3元+154元)、鉴定费1500元(200元+130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5040元(56天×90元/天)、伤残赔偿金50079.15元(10117元/年×15年×0.3+4556.25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1897.05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医疗费58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897.05元。

原告高五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4、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视力下降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

5、南昌**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034.3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无法计算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被告李**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0元;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法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87.8元/天计算;被告李**对原告所有损失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1、南**一附院住院预交金收据56000元;2、鄱**民医院入、出院卡片及医疗费票据5553.95元;3、鄱**医院医疗费票据663元,证明被告李**实际支付原告高五香医疗费情况。

被告谢*香辩称,被告谢*香不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出具的第1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李**在南昌**属医院支付了5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第3组证据鄱**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从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岭上余村往高家岭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20分许,途经208省道四十里街镇政府路口路段,右前方恰遇被告谢*香无证驾驶上饶临时二轮超标电动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被告李**驾车速度过快,从公路左侧避让电动车,在道路左侧将已越过中心线的由被告谢*香驾驶的上饶临时二轮超标电动车撞倒,然后被告李**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也摔至道路左侧路边,造成被告李**、被告谢*香、原告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5553.9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支付。当日,原告被转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118034.3元,其中被告李**支付58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颧骨骨折,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脑脊液漏。2015年10月21日,南昌**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认为原告1、右眼视力无光感,不能矫正,左眼视力0.25,矫正0.4;2、颅骨缺损面积约8×10cm,修补费约为50000元;3、侧肢体肌力5级,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5-级,花去司法鉴定费200元。经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视力下降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为50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无保险;被告谢*香驾驶的上饶临时二轮电动车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为超标电动车,无保险。原告高**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谢*香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谢**、母亲汪**。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89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五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鄱阳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次要责任、原告高五香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被告谢**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谢**虽然驾驶超标电动车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次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谢**的侵权行为按普通侵权处理。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高五香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23588.25元(含被告李**支付的医疗费63553.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5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079.15元计算有误,应为47044.05元(10117元/年×15年×31%);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2412.3元(含被告李**支付的医疗费63553.95元)。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李**、被告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李**承担70%,即169688.61元(242412.3元×70%),由被告谢**承担30%,即72723.69元(242412.3元×30%)。扣除已支付的63553.95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106134.66元。被告谢**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谢**、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高五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34.66元。

二、被告谢**的监护人谢**、汪**赔偿原告高五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2723.69元。

三、驳回原告高五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李**承担1392元,由被告谢**承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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