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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蔡**、蔡*、张**因与被上诉人黄**、龚**、聂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蔡**、蔡*、张**因与被上诉人黄**、龚**、聂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聂*、钟**、蔡**、张**、蔡*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出资105000元创建江西鼎**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中蔡**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签订前,合伙人承包了蒲*连锁酒店(现名桂花香格里拉大酒店)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0日,执行事务合伙人蔡**代表公司与蒲*连锁酒店签订了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装修工程应全部竣工。2013年7月,龚**经人介绍在蔡**、蔡*处承接了吊沙业务,黄**在蔡*处承接了砌内墙及粉墙业务。蒲*连锁酒店的装修工程前期是由合伙人蔡*负责管理,后由聂*负责管理。蒲*连锁酒店给付的装修工程款30万元打入了合伙人钟**的账户,再通过该账户支付装修工资。2013年底,黄**、龚**因没有结清劳务工资,要求支付工资,于是在宜丰县交警大队门口对面酒店内由聂*向黄**出具了欠40000元工资的欠条一份,向龚**出具了欠12300元工资的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款应在2014年4月底付清,当时蔡**、张**都在场,且欠条上注明“鼎盛装饰”。2014年1月17日和4月10日,聂*在龚**书写的领条上签名确认欠龚**清理垃圾工资1420元及卫生间补漏打地砖工资200元。聂*、钟**、蔡**、张**、蔡*于2013年12月拆伙,但一直未进行拆伙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年7月26日,聂*、钟**、蔡**、张**、蔡*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创建江西鼎**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前合伙人已承包桂花蒲*连锁酒店的装修工程,工程前期由蔡*负责管理,后由聂*负责管理。2013年12月10日,蔡**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桂花蒲*连锁酒店签订了《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因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可以认定聂*、钟**、蔡**、张**、蔡*五人共同承包了桂花蒲*连锁酒店的装修工程。黄**、龚**承接了吊沙和砌内墙、粉刷等劳务,并且蔡**、张**、聂*均在场时由聂*出具了欠劳务工资52300元的欠条,及聂*签字确认欠龚**清理垃圾等工资1620元,故黄**、龚**要求聂*、钟**、蔡**、张**、蔡*五人共同支付劳务工资53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蔡**、蔡*、聂*、张**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工资40000元,支付龚**工资13920元。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聂*、钟**、蔡**、蔡*、张**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钟**、蔡**、蔡*、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53920元。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与聂*合伙承包蒲京酒店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与聂*共同支付黄**40000元、龚**13920元,只有欠条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钟**、蔡**、蔡*、张**的上诉,被上诉人黄**和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聂*答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蒲京连锁酒店转账支付到钟**账户的装修工程款具体金额需对账核实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聂*、钟**、蔡**、张**、蔡江五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从事装修工作,该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人合伙关系成立。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蔡**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桂花蒲*连锁酒店签订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桂花蒲*连锁酒店又将该工程的工程款转账支付至钟**个人账户,再由聂*从钟**账户中取款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足以证明桂花蒲*连锁酒店装修工程是由聂*、钟**、蔡**、张**、蔡江五人合伙承包。四上诉人认为桂花蒲*连锁酒店装修工程是由聂*个人承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与聂*共同支付黄**工资40000元、龚**工资13920元,有聂*书写的拖欠工资的欠条及聂*当庭陈述认可,足以认定。四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欠黄**40000元、龚**1392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是因四上诉人与聂*共同拖欠黄**、龚**劳务工资而发生的纠纷,四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对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钟**、蔡**、张**、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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