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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县**有限公司与婺源**吕村委会、婺源**潋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司”)诉被告婺源县江湾镇钟*村委会(下简称”钟*村委会”)、婺源县江湾镇大**委会(下简称”大**委会”)及第三人詹新源、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钟*村委会、大**委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和第三人詹新源、俞**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中止审理,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8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2005年3月4日,婺源县**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司签订《婺源县钟*水库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婺源县**有限公司将钟*水库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对婺源县**有限公司的财产拥有使用、管理、经营和收益权,承包期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33410194.15元。2004年2月17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钟*水库养殖、经营权发包给两第三人,承包期20年即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8千元。两第三人为提高经济效益,在水库投放了大量化肥,造成钟*水电站的铁管涵洞腐蚀,2014年钟*水电站实施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损失达279669元。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终止与两第三人的《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无效;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涵洞管道除锈造成的经济损失27966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

二、《婺源县钟吕水库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钟吕水库享有50年的使用、经营、收益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三、关于收回钟吕水库养殖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婺源县江湾镇政府要求收回水库养殖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收到。

四、滕**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俞**2014年前在该水库放鱼,2014年10月6日8时,水电站按照指令泄水。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五、《钟吕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无权发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施工合同及钢管喷锌防腐长度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对钢管防腐处理花费的金额。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七、婺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水库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国土资源局超越其职权出具证明。

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库的范围不属于原告的资产范围且水管生锈与养鱼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钟*村委会、被告大潋村委会辩称:一、《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有:1、钟*水库位于两被告辖区内,主体属于两被告;2、1995年12月18日婺源县人民政府婺府发(1995)47号文件明确规定两被告对钟*水库享有50年使用权,发展养殖业;3、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所称的涵洞铁管生锈与养殖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村委会、大**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婺府发(1995)47号文件与婺源县江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水库位于被告处,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使用50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划定的部分水面未明确,对婺源县江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七张,拟证明两被告收取的水库承包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

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詹新源、俞**述称,暂时没有什么意见,假设合同无效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詹新源、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养殖权证一本,拟证明第三人享有养殖权;原告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原告庭审中放弃对损失的确定及化肥对钢管腐蚀程度的参与度司法鉴定,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的性质有权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于土地性质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婺源县江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其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能佐证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婺源县**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司签订《婺源县钟*水库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婺源县**有限公司将钟*水库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对婺源县**有限公司的财产拥有使用、管理、经营和收益权,承包期5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33410194.15元。2004年2月17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钟*水库养殖、经营权发包给两第三人,承包期20年即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31日(该处应系笔误,应为2024年2月29日)止,每年承包金8千元。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在水库投放了化肥,造成钟*水电站的铁管涵洞腐蚀,损失达279669元,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终止与两第三人的《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1995年12月18日,婺源县人民政府婺府发(1995)4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为帮助胡**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剩余劳力出路,由水库管理单位划定部分水面,由胡**发展养殖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胡**享有五十年的使用权。具体事宜由水库管理单位和胡**村委会签订协议”。;二、2013年5月27日,婺源县农业局向第三人俞**发放了养殖权证;三、2002年10月,胡**村委会与被告大潋村委会合并;四、原告庭审后申请追加婺源县**有限公司、婺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收回养殖权并赔偿损失16万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涉及行政行为,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钟吕水库养殖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婺源县人民政府婺府发(1995)47号文件明确规定胡**委会即现被告大**委会享有五十年的使用权,虽然水面未明确划定,但婺源县农业局已经向第三人俞**颁发养殖权证,即认可了两第三人在核准水域的养殖权利,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放弃了申请损失的确定及化肥对钢管腐蚀程度的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第三人超标投放化肥及化肥对钢管腐蚀程度的参与度与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婺源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减半交纳为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婺**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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