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瑞昌支行与邱**、刘**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瑞**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行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邱**、刘**因购房向我社借款163000元,提供被申请人邱**、刘**共有房产抵押。后邱**、刘**未按期还本付息,发生违约情形,现要求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共有的设定抵押房产,优先偿付借款本金、利息145961.57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及抵押属实,对其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3日,被申请人邱**、刘**与申请人瑞**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购房,金额163000元,贷款期限20年,按浮动利率计息。以被申请人邱**、刘**购买的坐落在瑞昌市建设路金地商厦1栋1单元1001-B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如被申请人邱**、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瑞**行依照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双方到瑞昌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瑞*他证湓城字第00009716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瑞**行如数提供贷款,被申请人邱**、刘**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5日共欠申请人瑞**行借款本息145961.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瑞**行与被申请人邱**、刘**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屋产权明确,且已办理他项权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予履行。被申请人邱**、刘**不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瑞**行依据约定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邱**、刘**设定抵押的房产(产权登记人邱**、刘**的房产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201103737号)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司瑞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45961.57元及2015年6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3219元,由被申请人邱**、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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