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铜鼓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0年1月,原告顶父亲的班在县文教局参加工作,属全民事业单位在编正式职工。1982年1月,原告调入棋**学工作,同年9月29日分配到县化工厂工作。1982年12月,原告被分配到县砖瓦厂工作。在砖瓦厂工作期间,因经常患病,无法胜任该厂的重体力劳动,故长时间请假治疗,较少上班。后来,县砖瓦厂改建为县钨制品厂。2000年钨制品厂改制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患病在家,不知企业改制过程。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重新改制的申请报告”,但被告拒绝补办职工下岗(即身份置换)手续。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县档案局找到三张足以证明原告系全民正式职工身份的“职工行政介绍信存根”,于是,原告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被拒绝受理。原告系全民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虽长期患病,对国家贡献有限,但企业改制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尤其是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理应通知原告参加改制,享受职工平等待遇。虽然企业改制到现在已过去十多年了,但原告一直在向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交企业所应负担的社保金。

被告辩称

被告铜鼓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原告是1983年调入县砖瓦厂的,但工作仅几个月,且陆续请假,说明原告对砖瓦厂贡献不大。原告不能胜任繁重工作,本可要求换工种或调离,但原告装病长期不上班跑到宜丰去做事。根据公平原则,没有贡献就不能享受待遇。其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劳动仲裁时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一年旷工30天以上,作为自动除名处理。因为原告长期不上班,工资表没有其名字,1986年县砖瓦厂已经将原告作自动除名处理了。《劳动法》1995年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年实施,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的问题属于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诉讼范围。被告已给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原告在县文教局参加工作。1982年调入棋**学工作,同年9月调入县化工厂工作,之后原告又被分配到县砖瓦厂工作。在县砖瓦厂原告工作仅几个月时间,之后长时间未上班。1990年,县砖瓦厂并**制品厂,原告没有进入该厂上班。2000年,根据中共**办公室、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2号文件《关于县属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县钨制品厂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工作。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递交的《关于要求重新改制的申请报告》上写明无法解决其身份置换问题。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生活困难补助3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写明:原告在县砖瓦厂上班,因身体原因自己离职,未参与改制。因生活困难多次上访,领取3000元困难补助,保证今后不再上访,也不再向任何部门提任何要求。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关于要求重新改制的申请报告、介绍信存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证书、领条、黄*、黄**、张**、郑**证人证言,原、被告及证人黄*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交企业所应负担的社保金所涉诉讼请求系其原所在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系其原所在企业的改制引发,该改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原告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