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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姚**与上诉人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姚**与上诉人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姚**与吴*辉系同学关系,彼此同学感情较深。王**、姚**、吴*辉都炒股,其中吴*辉在上海乾**有限公司融资炒股,并有盈利,对该公司管理人员比较熟悉,但不是专业操盘手。2015年3月期间,中国股市出现牛市,前景较好,老百姓纷纷开户炒股。姚**得知吴*辉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要求吴*辉帮其炒股,吴*辉也表示同意。随后姚**邀请王**一起出资炒股,三方一起商定,由姚**出资20万元、王**出资15万元、吴*辉姐姐吴**出资10万元,共同出资45万元,以王**的名义在上海乾**有限公司融资炒股,由吴*辉代为操盘,但双方未签订委托炒股协议,对股票盈利亏损如何分摊责任及炒股期限未予以明确。2015年4月2日,王**将姚**、吴**交来的商定炒股资金共计45万元一起汇入上海乾**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在该公司以王**名义办理了1:4的融资借款计180万元,开设了225万元股票资金专用账户,由吴*辉代为股市操盘。因吴*辉认为王**、姚**人多,影响其炒股,经王**、姚**同意后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王**、姚**等人即不能登录其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只能由吴*辉一人操作,股票的有关情况由吴*辉通过聊天方式予以告知。吴*辉在操盘过程中对所购股票有赢有亏,但整体上处于盈利状态。2015年6月23日起,中国股市市场发生变化,股市开始下滑,吴*辉操盘的股票也未能幸免,其股市账户资金开始亏损,王**、姚**即提示吴*辉应确保本金不亏损。同年6月29日,王**、姚**的股市保证金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公司要求补仓否则会强行平仓。吴*辉要求王**、姚**进行补仓,王**、姚**提出已无钱补仓,吴*辉便提出由她出资10万元,王**、姚**出资8万元一起进行补仓。同年6月30日,吴*辉自行从朋友李**转汇10万元到王**账户,姚**也汇入4万元到该账户后,吴*辉又购买了相应的股票,但次日股票市场又大跌,王**、姚**的股市保证金再次达到融资公司的警戒线后,该公司对王**、姚**的股票强行平仓。同年7月1日,王**、姚**的股票资金仅剩136000元。吴*辉告知此情况后,姚**要求吴*辉告知股市账户密码,吴*辉告知股票账户密码给姚**后(2015年7月15日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给王**),未再买股票,但帮王**、姚**降低了融资额,随后股市市场继续下跌。王**、姚**认为吴*辉承诺过保本,现本金严重亏损,应由吴*辉承担责任,对其股票账户也未管理。随着股市继续下跌,融资公司按照约定自行进行强制平仓,至2015年8月7日融资公司全部平仓后,王**、姚**股票账户资金只剩19900.33元。事后王**、姚**认为吴*辉承诺过保本,且口头表示盈利三七分成,现造成炒股本金严重亏损,吴*辉在炒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王**、姚**的炒股本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姚**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吴*辉赔偿姚**24万元,赔偿王**15万元。吴*辉认为双方是同学关系,且其姐也参与其中炒股,不可能收取王**、姚**的盈利,是无偿代为炒股,也未表示过会保本金,股市有风险,现王**、姚**因本金亏损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姚**与吴*辉系同学关系,其获知吴*辉炒股有较大盈利,并具有炒股经验和信息来源的情况后,要求吴*辉帮其炒股,并邀请王**一起出资,与吴*辉之姐三方共同商定出资比例,以王**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180万元并开设股票账户,交由吴*辉操盘炒股后,双方即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中王**、姚**和吴*辉之姐吴**为委托人,吴*辉为受托人,且双方基于同学关系,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吴*辉无偿为王**、姚**等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吴*辉在炒股过程中因股市的变化,导致王**、姚**的股市账户资金亏损时,王**、姚**提醒过吴*辉应注意股市风险,确保本金不亏损。虽然吴*辉对股市震荡风险并不具有预见性,但作为受托人应在受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时也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提高对王**、姚**资金风险的防患意识,确保王**、姚**的资金安全,但吴*辉却对此未尽义务,且2015年6月30日股市再次下跌后,仅将股市帐户密码告知姚**,而未告知王**,对其操盘的股市账户资金及后期事项也未作交接处理,导致股票账户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对此吴*辉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王**、姚**明知股市有风险,却草率地将证券账户交给吴*辉代为操作,并对授权范围、操作方式和周期、盈亏处理方式未作约定,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吴*辉告知股票密码后对其股市账户放任不管,导致后期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扩大亏损,王**、姚**自身对此具有过错责任,故对王**、姚**要求吴*辉对其亏损的本金全部予以赔偿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姚**炒股亏损本金370099.67元(390000元-19900.33元)中的35%,计款129535元。二、驳回王**、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姚**承担1300元,由吴*辉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应全部返还王**、姚**的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王**、姚**基于对同学的信任,按吴**的要求在其公司开户融资,由吴**操盘,并要求保住本金及利息,吴**提出要提取盈利的30%,盈利超过20%时还要增加提成,虽然双方没有签到书面的协议,但根据聊天记录和实际的操盘过程,可以确认双方是有偿委托理财关系,且吴**在代理王**、姚**的融资配股中还有业务提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吴**赔偿王**、姚**全部损失3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王**、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没有作出过如果亏本由其本人负责的承诺。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姚**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吴**停止操盘时,该股票账户剩余136000元股本金,且在股市交易中,该账户交易已经正常扣除佣金及印花税53501.58元,该两项资金均不能认定为亏损股本。2、双方系无偿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吴**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而非重大过错,由此,吴**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炒股有风险,该风险是吴**无法掌控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

王**、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亏损本金符合事实,吴**承诺过要保证本金,其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姚**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八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之后吴**还在继续操盘。质证后,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吴**在股票交易中受到比较大的干扰,对方提出保本的时候股票账户已经存在了亏损,但后期对方仍然建议继续买股票。质证后,王**、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以及实际行为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王**、姚**一起出资且以王**的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180万元并开设股票账户,交由吴**操盘炒股,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模式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问题。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预期收益难以预计,在委托理财中要求受托人保证本金不亏损亦有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难以确认,吴**在实际操盘炒股中,该股市账户资金出现亏损,在此情形下王**、姚**提示吴**应确保本金不亏损,该提示行为可视为委托人在资金亏损情况下的一种良好愿望,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约定,而王**、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本金不亏损的内容。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报酬的问题。王**、姚**提出其与吴**之间对该委托理财行为约定了盈利分成方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姚**为筹措资金而在融资公司进行融资,吴**以其便利条件在该融资业务中获得利息差收益,根据该收益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对委托理财行为约定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吴**无偿为王**、姚**提供理财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理财中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在本案双方的委托理财中,王**、姚**存在一定的损失,但股市有风险,影响股票涨跌的因素众多,非由吴**所能够控制和预测,吴**将股市账户密码告知姚**,而未告知王**,对其操盘的账户资金及后期事项未作交接处理,并不是导致股票账户被融资公司陆续平仓的主要原因,亦不对王**、姚**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对王**、姚**的损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具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吴**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姚**提出吴**应全部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王**、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共计6892元,由上诉人王**、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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