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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有飞诉称,2012年10月底,原告从雷*、蒋*手上转包了建**委会胡家山砖厂,至2013年9月停产。2013年3、4月间,被告胡**因购买农用车的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是从余*、宁**欠原告的砖款中各转付1万元给被告,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偿还了6千元。被告仍欠2.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而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其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还6千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受原告聘请参与其砖厂管理,跑业务等,原告曾当原承包人雷*、蒋某面,承诺按原承包方式每月支付被告管理工资2千元,但原告一直未付。经12个月工资相抵,原、被告互不相欠。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雷*出庭作证:其将胡**砖厂转包给叶**之前,因胡**要帮砖厂雇工,帮砖厂到购砖户家里收钱,外来司机拉货,货拉的多少就问胡**,因此其砖厂每月支付胡**2千元工资。叶**接手承包红砖厂的之前,问其每月开给胡**多少工资,其回答每月2千元已支付一年。叶**就说他也要照我的模式支付胡**工资;

2、证人蒋*出庭作证:原告向其询问了胡**的工资行情后,同意跟其一样给胡**开工资。如果叶有飞无此表态,合同就签不下来。

3、证人余*出庭作证:其向胡**砖厂买砖后,胡**带叶有飞到他家里清收货款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叶有飞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未表达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间,被告胡**因购买农用车资金不够,向原告叶有飞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是从余*、宁**欠原告的砖款中各转付1万元给被告,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偿还了6千元。余额2.4万元,被告胡**拒绝还款,理由为其受原告聘请参与红砖厂管理、为红砖厂跑业务,原告口头承诺照上一届工资水准每月开给其工资2千元,其给原告红砖厂服务了一年原告叶有飞欠其工资2.4万元。现原告叶有飞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返还出借资金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被告胡**既然承认其借到原告叶有飞现金尚有2.4万元未予偿还属实,那么其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胡**的抗辩,因劳动工资于民间借贷案件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不能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只能由胡**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有飞返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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