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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江西**有限公司聘请邓**任公司ADC厂厂长,负责项目的建设、试车,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5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月基本工资6000元。江西**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蓝家勇于2012年3月2日给邓**签署了承诺书一份,承诺:1考虑到物价和社会工资增长因素,公司每年按10%基本工资比例给邓**增加基本工资;2邓**能一次性开车成功,就一次性奖励陆万元;**公司在聘用头两年,同意每月随同工资资助邓**陆**自交社保医保。两年补助壹万肆仟肆佰元(2012年3月-2014年2月);?4每月再发壹仟作为特殊补贴费。6个月发一次。2014年11月30日,邓**以劳动争议诉讼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审批期间,2014年12月15日,邓**以江西**有限公司未兑现奖金及津贴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8日,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江西**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奖金6万元,增资11970元,津贴9500元,共计81470元。

另查明,邓**在江西蓝**公司公司工作期间,江西**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已支付邓**工资合计人民币216027元。江西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一直按承诺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兑现邓**的增资及津贴待遇,但6万元奖金在ADC项目试车成功后一直未予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江西**有限公司、邓**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做出的书面承诺除第三条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对邓**薪资补贴及奖金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事项的补充性条款的约定。江西**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及承诺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江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邓**劳动报酬,在邓**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时依法仍应对邓**进行经济补偿,江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江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承诺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60000元奖金是错误的,双方承诺签订于2012年3月2日,但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并无关于60000元奖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劳动期间也从未主张奖金要求;2、60000元奖金属于悬赏广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在劳动者争议之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奖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虽然未包含60000元奖金内容,但该合同在内容上与上诉方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互相并不冲突,承诺对被上诉人的薪资作出了更细致的约定,是对双方聘用合同中薪酬部分的补充,除承诺第三项关于自交社保、医保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之外,双方应当忠实履行该承诺其他内容;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即包含该60000元奖金的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该奖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再次,本案承诺内容是针对被上诉人邓**做出的,不符合悬赏广告的公开性与不特定对象性两个特点。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60000元奖金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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