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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非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欣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720(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

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非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息为2%。乙方到期未还清借款,甲方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身份证号:360402197212294599)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钱已收到”的借条。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800元后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约定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2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240元(20000元×22.4%÷12×6)。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约定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亦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22.4%)计算,故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应为4504.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7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504.8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应予扣除,故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为3944.89元(2240元+4504.89元-28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非凡再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944.89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28元,由原告黄**负担94元,由被告刘非凡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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