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陈**、邓**、赖**、赖**、赖**因与赣南**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因与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三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赖外来因咳嗽及发热到一附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2月27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诊疗计划:1.按胸外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普食;2.行抗感染等治疗,并完善相关术前准备,排除手术禁忌后,拟行手术治疗;3.术后行抗感染、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3月4日,行左肺下叶+舌段根除术。2014年3月21日,因赖外来咯血严重,胸腔内出血明显,1小时内出血量约500ml,颜色鲜红,有余肺切除指征,医方遂行开胸探查止血+余肺切除术,术后诊断:左肺支气管扩张术后左上肺感染及胸腔出血。2014年3月27日,因赖外来有CRRT治疗指征,转综合ICU,转出诊断:1.左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2.失血性休克;3.呼吸衰竭;4.多器官功能损伤。2014年3月28日9时38分,患者赖外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门诊费165172.46元,新农合报销80000元。2015年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附院对患者赖外来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主要因素)。建议一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8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赖外来系原告赖**、陈**养子,同时原告赖**、陈**与赖**、赖**、赖满根有扶养关系。原告邓**系赖外来之妻,原告邓**与赖外来生育一子二女,子**,长女赖**次女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赖外来在被告一附院处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一附院对患者赖外来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主要因素)。一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80%。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患者赖外来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不予采信。患者赖外来因“反复咳嗽、咳黄痰,间断咯血30余年”入被告处治疗,入院时所患疾病时间较长,病情较严重,故患者赖外来的死亡后果,其自身疾病亦有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5172.46元(165172.46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中山一大药房商场零售小票(1820元),因该小票没有正式发票,且属于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进行佐证,门诊病历中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及医生诊断结果及签字,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赖外来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3900元(30天×130元/天);3.护理费,赖外来住院期间由其妻或女护理,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3510元(30天×117元/天);4.营养费:计600元(3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30天×20元/天);6.护理人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7.丧葬费:计23649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赖外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病故前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已满两年,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计为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赖**计9435元(7548元/年×5年÷4),陈**计9435元(7548元/年×5年÷4),合计1887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邓**子女对其也有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计算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该项支出必然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2900元;12.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193.5元(263.5元+930元)、住宿费991元(257元+734元)、伙食费456元(228元+228元),共计2640.5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患者赖外来死亡前已患有相关基础性疾病,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赖**、陈**、邓**、赖**、赖**、赖**的损失有医疗费85172.4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鉴定费129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伙食费2640.5元,合计641021.96元。二、由被告赣**附属医院承担原告赖**、陈**、邓**、赖**、赖**、赖**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赖**、陈**、邓**、赖**、赖**、赖**448715.37元。三、由被告赣**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赖**、陈**、邓**、赖**、赖**、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赣**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赖**、陈**、邓**、赖**、赖**、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原告赖**、陈**、邓**、赖**、赖**、赖**承担1561元,由被告赣**附属医院承担84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0元并由赣南**附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按审判实践,农村女性居民55周岁以上推定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邓**已57周岁,应由医方举证证明上诉人邓**有退休金或养老金,才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医方的赔偿比例应调整为80%。上诉人亲属赖外来在手术之前是经常咳嗽,但在手术之前干活、吃饭、睡觉都很正常,也从未听说过会咳血。带其到医院治疗是为提高晚年生活质量,而医方在手术指征不明显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手术,导致了死亡的后果,属重大医疗事故,本应负全部责任,但考虑鉴定结论的参考性,上诉人认为医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附属医院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由上诉人**附属医院赔偿250027.3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赖**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赖外来自2011年始随其子赖华*居住在赣州**开发区金东路13号隐龙山庄小区居住生活。既然有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如赖外来本人又在赣州生活了几年时间,就应当有流入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质疑,原审法院既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强证据,也未依职权调查核实,显然不符合证据链的评定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水电费收据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赖华*在赣州居住,并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赖华*的父母与其共同居住,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水份高,效力低,也未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证实,无法确认居住人员情况。如赖外来确实在赣州生活了几年,则其在医院陈述居住地时不可能陈述是在石城县,且仍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因此,病历资料记载的赖外来陈述的居住地、农村合作医疗、赖外来的农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等,直接反映赖外来系在农村生活。综上,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的上诉,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答辩称:邓**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的条件,上诉人的这一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年满六十岁以上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条件,司法解释并未区分男女年龄区别。邓**以年满55岁要求推定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邓**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以邓**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支持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邓**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为60-80%,上诉人要求将赔偿比例调整为80%,与赖外来所患疾病不相符。赖外来间隔咳嗽长达三十多年,其疾病相对较严重,在评判医疗行为一方过错程度的参与度时,应结合患者本身基础性疾病来考虑,否则对医院是不公平的。鉴定结论是60-80%,一审法院采纳70%的过错参与度,是结合了公平原则以及赖外来的病情考虑。上诉人要求医方按最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存在较大背离,不能够支持。

针对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的上诉,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答辩称:我们提供了流出地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也提供了赖**从2010年开始在隐龙山庄居住的证明、最了解情况的物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赖外来从2010年开始随赖**居住在隐龙山庄。我们认为完全可以证明赖外来从2011年开始随赖**在隐龙山庄居住。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标准跟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民事诉讼当中,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已经完成了这个证明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赣南**附属医院对患者赖外来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所患疾病时间较长、病情较严重等自身客观不利因素,建议赣南**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赖外来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0%-80%”,该鉴定意见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确认由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综合考虑了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及患者本身基础性疾病因素,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主张赖外来术前病情不严重,认为医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未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决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和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赖**于2010起入住隐龙山庄小区。赖**购买的房屋面积较大,足够其妻、子及父母居住,赖外来夫妇跟随其唯一的儿子赖**进城居住也符合生活常情,故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较为可信,赖外来随其子赖**在城镇居住达两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赖外来的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以赖外来仍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未能提供流入地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为由,认为患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赖外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现行政策,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还是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取决于居民户籍性质而非实际居住地,现行法律也未强制要求农村居民进城居住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故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上诉人赖有财、陈**、邓**、赖**、赖**、赖**负担2793元,上诉人赣南**附属医院负担4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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