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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明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袁*)自愿为乙方(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证人陈**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原告钟**与证人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至8月向被告袁*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袁*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当归还原告钟*明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被告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袁*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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