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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安与被告李*财、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安诉称,2015年4月20日20时27分,被告李*财驾驶赣GL4288小型客车在武宁县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5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李*财驾驶的赣GL428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31536元、护理费1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9085.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047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财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赣GL4288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赣GL4288号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各项偏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具体包括:误工期应该结合医嘱确定为135天,计算标准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后的护理必须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安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信息,原告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依据。两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经庭后核对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福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城镇至少工作了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工作时间只有8个月,且时间上不连贯,达不到原告所说的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交易明细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发票及出院记录,解放**一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张*安的伤情、治疗经过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两张医疗费票据中均含有护理费,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扣除。解放军一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三个月,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告2015年4月20日发生事故,但在2015年5月份就已经入职工作,存在挂床现象。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瑞昌**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质证对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均偏高,但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认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及鉴定人员执业证号,且庭后提交了鉴定所及鉴定人的资质凭证,故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系有资质的。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客观、理由充分明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属正式发票,且系做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事故车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在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花费修理费95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且维修费用过高。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发票载明的信息完整,能够证明原告张*安因本案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27分,被告李*财驾驶赣GL4288小型客车由*县南市源口路左转往南市凤口方向行驶,途经红绿灯路段与前方原告张**驾驶的无牌金大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0620.63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安经武宁县中医院建议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花费医疗费52483.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并注意休息,注意右髋关节及膝盖功能康复训练。2015年4月2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赣GL4288小型客车从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1日,瑞昌**鉴定所评定原告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张**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950元。

原告张*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于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张*琪,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张**。

事故车赣GL428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财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李**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L4288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78104.53元(武宁县中医院10620.63元+解放**一医院52483.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264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该项依法计算为22元/天120天=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在武宁和九江分别住院治疗8天及37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依法计算为45天20元/天=900元);各项共计81644.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644.53元,由被告李**承担80%为57315.6元,因事故车赣GL4288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由被告李*财自行承担。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14031.12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专业在岗护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120天,故该项计算为(42678元/年÷365天120天=14031.12元);2.误工费14358.94元(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医嘱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195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877元计算,该项计算为26877元/年÷365天195天=14358.9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可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故其该项损失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原告张**的女儿张**于2002年2月16日出生,需扶养4年10个月,计算为7548元/年÷12月58个月10%÷2人=1824.1元。原告张**的儿子张**于2004年9月11日出生,需扶养7年5个月,计算为7548元/年÷12月89个月10%÷2人=27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会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当前客运票价及原告受伤到九江住院治疗的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各项损失共计55647.1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

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财承担80%为152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5647.1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950元,共计66597.1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56597.16元。被告李*财应当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315.6元及鉴定费1520元,共计58835.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还应赔偿2783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安各项损失共计56597.16元。

二、被告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783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张*安承担1099元,被告李**承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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