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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西**限公司签订了硬盘录像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9538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其对账之时,被告还欠2453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对帐、催讨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无钱及其他理由搪塞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5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硬盘录像机买卖合同及双方签字的到货确认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合同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证据三、会计转帐凭证及电子转帐凭证,证明截止现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还欠245380元。

证据四、2015年6月30日询证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245380元货款。

证据五、三份对帐单(3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无钱及其他理由搪塞拖延。

证据六、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一直在对帐,被告也同意核对好就支付。

证据七、公司增加说明,证明江西锐视网络2009年已注销,该公司全部的债务已经转交给视锐、视博两家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是是因为2010年底原告公司有厂家的发票库存没有销售出去,找到我公司就是为了销发票,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八种型号的硬盘录像机共计100台,货款计295380元。其中,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将货款打入供方账户,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本合同全部货款。2010年12月,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到货确认书》中盖章。2011年5月23日,原告收到由江西省**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就该合同支付过其他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为245380元,被告工作人员吕*在“数据不符“处加盖了江西**有限公司公章,但未列明具体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达了三份内容一致的对账单,其中列有2010年江西视**司物资购销项目-硬盘,尚欠货款245380元。被告经办人员吕*在以上对账单中确认已收到。其间,2014年12月1日,吕*与原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对账明细是否还有问题时,吕*表示,没什么问题,此次要对出最终还欠多少钱,公司领导的意思要一并处理掉。另查明,江西锐**有限公司曾发函通知原告,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及视**司承继,同时,吕*承认视**司及视锐两家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均是由其一人经手。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直到2014年才提到本合同的款项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有书面合同及到货确认书的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交易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3日江西省**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汇入的货款5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对本案诉争合同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在与吕*QQ聊天时询问对账明细是否还有问题,结合原告在该QQ聊天日期之前及之后的内容一致的三份对账单,可知对账明细包含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吕*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核对账目的具体经办人员,其所作出的此次要对出最终还欠多少钱,要一并都处理掉的表述应视为是在诉讼时效经过后,被告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货款24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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