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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余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盛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余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定相、被告吴**、童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花10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此卡载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500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意外被电锯伤害到左足,在鹰潭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50000元保险金,然被告却以第三人已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干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即使构成,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花费1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一张保险期限为1年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纸质对折)。卡*所载内容有:投保范围、保险金额、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明确提示等内容。其中:保险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的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的伤残等级所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最后明确提示事项的尾部规定本卡未尽事宜……,本卡不挂失,不补发,请妥善保管。原告在卡*注有”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黏单上签名。该卡封面顶部印有中国人**限公司字样及公司标记,下部印有”吉祥卡b”字样。封底印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014年12月8日,原告意外被电锯伤害到左足,在鹰潭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记录、保险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花费10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张”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b卡”,据此,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1年,人身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人身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意外伤害左足,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就此,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金给付标准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所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其理由:1、通常对于合同约定适用的具体细则的语句表述的后均有”附表””见………”等提示说明,就本案而言,保险卡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的伤残等级所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条款的后面应有”附表””见………”提示说明,然被告未进行这样提示说明;2、从卡内尾部的”本卡未尽事宜……,本卡不挂失,不补发,请妥善保管”的表述,可说明合同内容到此结束;3、原告签名的”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黏单黏帖在卡内,表明原告只对卡内内容阅知;4、象保险卡这样金融消费产品,封面、封底一般不载合同内容,如有所用,也只是商家进行广告宣传。据此,可以认定在购买保险卡时,原告并不知晓封底载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效合同须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未被原告知晓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依法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原告认为封底所载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免责条款,并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有所不妥。封底所载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不是免责条款,而是责任条款。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进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对本案争义的问题,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对履行事项没有约定的,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国家标准等确认的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根据侵权责任法就人身损害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按国家的这种规定确认,即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保险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23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在中**银行的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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