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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余昌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昌展与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珠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孙**在景**市委宿舍老年人活动中心遇见余**,尔后孙**便向余**索要以前纠纷赔偿的医疗发票。在索要发票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余**在路边捡起木板朝孙**大腿打去,并在打斗过程中,孙**的两颗牙齿脱落。孙**于当日到景德**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67.69元。余**亦于同日及次日到景德**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2.67元。后孙**于1月9日至1月22日在景德**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025.83元。

2014年元月13日,孙**损伤经景德镇**鉴定中心作出(珠)公(法)鉴(活)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同日,该中心就余昌展损伤程度亦作出(珠)公(法)鉴(活)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4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孙**损伤程度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孙**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妥;孙**右下侧切牙残根、右下切牙脱位,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32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孙**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4年3月31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山派出所作出珠公(珠)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昌展罚款500元。

孙*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一、医疗费8993.52元(包括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9日至1月24日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650元,因孙*卿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系余昌展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3天);三、护理费818.5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2678元/年÷365天×7天);四、营养费6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期30天);五、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文书确认);六、鉴定费26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2.02元。余昌展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医疗费24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孙**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显示余**就其伤人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因诉争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未果,故孙**现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余**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身体受伤害的结果系诉争双方系互为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所导致,故诉争双方就伤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对孙**及余**诉请中的合理金额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孙**提交的2014年2月8日由候**出具的证明,因证明出具人未到庭参与质证,故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保证书系复印件,且余昌展不予认同,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余昌展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因上述书证中的相关证明人均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余昌展提交的2003年孙**所写悔过书系复印件,且孙**不予认同,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孙国卿十级伤残的问题,余**提出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受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判定结论。其鉴定的前提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其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企业的负责。故孙国卿根据工伤伤残标准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的后果,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余昌展因本起纠纷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孙**按过错责任程度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昌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36.01元(15272.02元×50%);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三、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昌展医疗费121.34元(242.67元×50%);四、驳回余昌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779元,由孙**承担627元,余昌展承担15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04元,由余昌展承担403元,孙**承担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昌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孙**损失;孙**赔偿其损失242.6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诉费由孙**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余昌展赔偿孙**7636.01元是错误的。孙**长期以来骚扰、人身攻击余昌展,给余昌展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和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孙**故意挑事,余昌展在老干部活动中心玩,被孙**辱骂,在躲开回家路上还被紧随谩骂,实在忍无可忍与孙**发生争执。争执中孙**用牙齿咬余昌展的大拇指,导致牙齿脱落,该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余昌展大拇指被孙**咬伤,孙**应赔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在打斗过程中受害人(孙**)牙齿脱落”,其证人是市委宿舍保安,因余昌展小孩停放车辆与之发生过争执,该保安是借机报复作伪证。该处罚决定书也只能证明孙**牙齿脱落,但不能证明是被余昌展扳掉。拿手放进别人嘴里扳牙齿如同把肉放刀下,不合常理。另孙**医疗费9643.52元并非牙齿脱落医疗费用,孙**住院进行的头颅CT检查显示:脑退行性变,即大脑萎缩或功能减退,属功能性疾病与外力无关。且其出院记录记载“头晕4天入院”,孙**2014年1月9日入院,也就是说其入院4天前就开始头晕。故孙**住院与牙齿脱落无关,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孙**自2003年以来无休止地对余昌展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给余昌展带来严重的肉体及精神伤害,孙**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我是受害者,他的手是作案之手,责任自负。其胸痛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付人格尊严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二、申请重新鉴定余**、孙**两人伤情;三、责令余**赔偿孙**九江液化气11吨200公斤,并运到市渡峰坑气库或赔偿人民币8万元;四、退回社保报销的1380元药费;五、余**手指损伤药费自负。理由是: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节录)第75条规定,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应进行伤情鉴定,余**就是不肯鉴定,心里有鬼,鉴定不过硬。请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申请法院公开审查余**提交的杨**个人证词,证词说“余**把住院发票给了孙**”,一审中余**报销发票凭证亮相,余**确实得到了**保局1373.3元。我所要发票多年不能为“纠缠不休”,不是“空穴来风”。3、余**“反诉状”系捏造事实。2014年1月8日中午,我路过老协回家,巧见余**打麻将刚散场,可能久坐脚麻,其自己滑了一跤迅速爬起,见我还有2米远,捡起小瓷砖向我砸来,我避开。方联枝出现在大厅时余**又双手拿起一木沙发椅向我砸来,我倒地两手接住沙发。方联枝并没有劝,就自己进麻将室里。根本不存在余**所说的我抓他胸部将他推到在地,他忍痛爬起来我还不依不饶,一路跟着又骂又抓。余**走到21栋垃圾桶边,捡起木板朝我大腿打来,我挨打后回避,边走边说“你又打人,有人看见”,余**大叫“我在打狗!”我气得发抖,转身抓其衣服就去派出所评理。余**趁机扭我食指企图扭断,我年老体弱不停张口喘气,余**趁机伸手掰断我右下切牙两枚。市委宿舍值班人侯*出于义愤大声喝住余**“你这人太不应该,你拿板子打人……你还讲你在打狗”。余**的恶劣言语损害了我人格尊严,殴打百姓竟是县级领导干部,发生在习总书记三严三实活动中。4、申请法院调查余**反诉状言词,其称我2003年1月13日公然闯入办公室对他辱骂殴打,致其轻微脑震荡住院,公安下令拘留10日,是他善良要求组织不要拘留我,事后我写了悔过书。如果余**所说属实,我请求仍可拘留我10天,不需从宽。敬请法院审查2012年9月3日省网上信访件,请求的是(1)召开会议,我要与代表市委办液化气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余**直接面谈;(2)会上公开99年10月市委办与正**气公司邱**所订3年租赁合同,该合同涉嫌严重腐败损害市委干群利益,请求复印一份给我以利我详细反腐;(3)请余**摆出我99年4月至99年8月无故不上班的证据。没有证据按谁出主意谁负责,余**认个错就行;(4)请余**拿出人证、物证、法医鉴定书、住院诊断书证实其本人确有伤住院;(5)请会议确认公安介入合同纠纷是否合法,有事实仍可拘留我10天;(6)余**住院发票至今未给我,若无发票请退还我1380元;(7)余**2011年9月13日在市委宿舍拿柴刀追砍我,证实其猖狂。请其说明为什么?2011年11月1日珠**出所责令余**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拿刀、不叫黑社会打人;(8)确认1999年10月市委与正**司所订3年租赁合同是否腐败。为什么98年4月2日余**手上拿的正**司年租金9万元一次付清,变成99年10月租金仅4万元还要分期付?3年合同市委损失15万。只要余**承诺98年与我订合同时手中市委与正**司租赁合同,年租金9万元一次付清,供给市委干群5600瓶气每瓶32公斤是诚实守信无虚假欺诈,就请余**找到正**司法人联系到每瓶32公斤,我每天要3吨气,按市场批发价供给给我,不要气库使用,我同样能交正**司租赁市委气库使用一样的租金即年租金4万元,3年不变。如果余**做不到,正**司不肯按32公斤瓶供气给我,说明余**合同上搞欺诈。余**诱迫我年供市委5600瓶生活用气,每瓶多2公斤,致使我1年损失11吨200公斤液化气。请求法院判令余**赔偿我九江液化气11吨200公斤,并运到市渡峰坑气库或赔偿人民币8万元,退回社保报销的1380元药费,并另付我人格尊严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余昌展、孙**两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对孙**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理由是公安伤情鉴定错误;孙**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认可,但余昌展对该鉴定不认可;2、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3、申请调取99年10月市委正泰3年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4、申请调取市政府、市陶供处与正泰租赁合同(99年10月10日);5、申请调取余昌展与孙**承包合同(98年4月2日)。

孙**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行政上诉状,请求撤销珠**法院(2015)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改判景德镇公安局珠山分局对孙**的伤情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2、2004年3月23日再审申请书;3、2007年9月12日控告状;4、2010年10月8日写给吴省长的信;5、2012年4月20日《申请中央支持召开听证会解决我与景**市委14年合同纠纷》;6、2012年9月3日《申请书记包案余**参加会涉腐合同会上公开一次解决问题》;7、2013年4月12日省政府来访登记表及2012年3月28日省网上信访件(要求召开听证会)、信访转办单;8、2013年1月8日病历记录及相关缴费通知单;9、2014年1月6日《报案》;10、2014年4月28日《申请景市公安局重新法医鉴定》及侯*《证明》;11、手损伤鉴定标准;12、正**司四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3、市委与孙**承包合同两份复印件;14、2001年8月20日景德**术监督局便函;15、景公复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2014年12月16日《申请信访复查报告》;17、2003年1月13日余**住院单。

余昌展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孙**到我活动场所找我闹事,他一见我就将我推倒在地,他所说不是事实,他负完全责任;二、孙**2014年1月9日是因脑梗住院,其出院小结上有详细记载,之前也曾因脑梗多次住院,有据可查;三、孙**住院用药全是脑梗及其他方面的,与本案无关,可请相关技术人员对用药进行鉴定;四、孙**上诉液化气问题与本案无关;五、1998年孙**与市委的一年合同,我代表市委是对合同条款要求严,并非是对孙**本人要求严;六、1999年市委与正**司的合同我没有参与,与我无关;七、孙**提出派出所曾请我重新鉴定我不同意,并无此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于20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在景德**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指导:1、出院带药:脑安片拉西地平片复方血栓通胶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孙**举证17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公安伤情鉴定与本案民事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对本案的程序和实体产生影响;证据2-17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液化气供气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2003年双方纠纷亦与本案无关。对孙**举证不予采纳,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14年1月8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错、责任大小应如何确定;二是20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孙**住院是否由余昌展造成,治疗及用药是否超出范围。

第一,从珠公(珠)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孙**在市委宿舍老年人活动中心遇见余**,索要医疗发票并与之发生口角,余**在路边捡起木板朝孙**大腿打去,并在打斗过程中,致孙**两颗牙齿脱落。双方于当日到景德**民医院接受治疗,孙**花费医疗费967.69元,余**花费医疗费242.67元。孙**找到余**滋事在先,有一定过错;余**拾取木板打人,造成孙**更重伤情(从当日治疗费来看),也存在过错甚至更大过错。基于公安认定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认定余**过错比例为60%,孙**过错比例为40%更为合理。

第二,从孙**出院记录来看,诊断是“脑动脉供血不足、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带药是“脑安片、拉西地平片、复方血栓通胶囊”。孙**有××史,其2014年1月9日至1月22日住院治疗及用药是针对自身疾病脑梗塞,该病不是由本案口角及肢体冲突造成,与余昌展无关。故原审认定孙**住院13天发生的费用,即医疗费80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从其损失中扣除。孙**因本案冲突造成的损失应为6986.19元(15272.02元-8025.83元-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景德镇市(2015)珠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景德镇市(2015)珠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余昌展赔偿上诉人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91.71元(6986.19元60%),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孙**赔偿上诉人余昌展医疗费人民币97.07元(242.67元40%),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283元,由上诉人余昌展承担536元,上诉人孙**承担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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